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駕車在臺北市○○區○○○路、民生東路口某停車格,於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當場在其右腳襪子內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8公克),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52頁);復有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5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99568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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