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周弘憲 (主任委員)被告考試院代表人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考台訴決字第○○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所明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再復審(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為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於再申訴決定則無相同規定。是以,申請人不服再復審決定者,仍有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機會;而再申訴決定作成後,法律對此未設救濟途徑,全部救濟程序即告終了,申訴人不得再聲明不服,倘申訴人再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上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係高雄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因不服該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高警人字第一二二六四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八十八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向服務機關即該局提出申訴,經該局以無理由駁回,原告遂向被告之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出再申訴,保訓會逾越法定作為期間作成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甘服,向被告之一考試院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查高雄縣警察局將原告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並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或對其權利有何重大影響,核屬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管理措施之一,原告對之不服,並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以求救濟,就救濟途徑之選擇乃屬正確,亦為原告所不爭,嗣保訓會既已作成駁回之再申訴決定,本案即告確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不合法駁回訴願,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申訴決定雖逾法定期限方作成,惟非一逾越法定期限即不得作成再申訴決定,對再申訴決定之效力亦無影響,並予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