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宏山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號二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簽單伍張、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當期臺灣樂透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然其於數期臺灣樂透彩開獎間從事之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使人曠時廢業,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簽單五張、六合彩手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扣案傳真機一台,係被告平時用以打電話聯絡使用,而賭客簽賭,均係前往被告住處下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該傳真機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聯,自不應為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