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包(驗餘共計淨重柒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三號被告 吳青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驗餘共計淨重七‧八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查,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確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可稽,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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