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三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竊盜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三0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受理本件聲請前,已於同年月二十日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有本院向法務部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目前並非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已因另案羈押中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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