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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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處罰金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