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新健築電腦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 黃永清 前曾任職於大友為營造公司,並於此期間認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嗣後訴外人黃永清即自行成立企福科技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競標工程,再發包予被上訴人施工承作,其雙方以此合作模式承作過許多工程。後因訴外人黃永清為丹霞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雖欲承作該社區之本件系爭工程,卻擔心身為主委而承包工程遭人非議,遂央請以上訴人名義出面與丹霞灣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工程契約書,但本件工程均為訴外人黃永清處理並發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提供技術及設備,並派員至被上訴人工地提供技術協助,並未將該代理權授予訴外人,亦未有監工行為。被上訴人僅與訴外人黃永清間有承攬關係,與上訴人無涉。
(二)系爭工程契約雖為上訴人與丹霞灣管理委員會簽立,然上訴人僅止於出借名義而已,實際承作發包乃訴外人黃永清全程負責,此情事早為被上訴人所知,況上訴人於本件工程發生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更不曾委託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係至工程到尾聲的時候才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過面。被上訴人既早已了解系爭工程乃調解人黃永清為避開主任委員之身分而借上訴人名義訂約者,工程款亦全數為被訴外人黃永清所領取,上訴人自無負何表見代理責任之理,兩造既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自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三)上訴人公司是美國安全設備的亞洲總代理,公司業務是以買賣設備為主,因埋設的工法很特殊,所以通常不會另外發包,而是上訴人公司自己施工承作,訴外人黃永清要做上訴人的經銷商,並且希望能培養自己的工班,所以上訴人遂在另案水蓮山莊工程中,與訴外人黃永清(以其妻 陳瓊惠 名義)簽立協議書,由訴外人黃永清自己承作工程。因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永清沒有安裝的能力,上訴人才派技術員協助指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和訴外人黃永清長期配合,水蓮山莊的案子與本案情形相同,被上訴人知道不應向上訴人請款。
(四)未授權訴外人黃永清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發包工程,上訴人亦未發包工程予被上訴人,承包工程前不可能未先報價。
(五)雖然向丹霞灣社區簽約的是上訴人,但實際施作者為訴外人黃永清,該工程全部是訴外人黃永清包的,只是用上訴人名義簽約而已;上訴人名義上雖為承包商,但其實只提供設備,一切工程都交給訴外人黃永清做,他發包給誰,上訴人都沒有過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電話紀錄字據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並未簽訂正式的契約,但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前就有見過面,是社區主委即訴外人黃永清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去做工程,但亦未簽書面契約。
(二)被上訴人施工時,上訴人有派一個技術員在工地,訴外人黃永清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都有去過,上訴人是做設備的,因為我們不了解設備,所以上訴人公司要派一名代表來教導埋設事宜;當初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到工地現場,且系爭工程施工內容是上訴人的精密設備,被上訴人就知道是上訴人負責的,完工以後可能要跟上訴人請款。當初是訴外人黃永清自己來找被上訴人,表示有一些小工程(包括埋設管線、植栽補種、打AC等)要讓被上訴人施作,那時談好以做好的米數來核算工程款,但是並沒有說做一米要算多少錢;做好以後向黃永清請款,黃永清才說該工程是上訴人發包的,錢要去跟上訴人要,至於最後工程款的金額則是黃永清決定的,被上訴人則同意;訂約前未先講好價錢是因為只是小工程,不計較金錢,怎樣都可以。
(三)承作系爭工程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知道被上訴人要施作,還說「你就去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向台北縣丹霞灣社區承攬之精密安全設備管線埋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驗收無誤,惟上訴人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元未給付;若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為此爰依承攬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雖與丹霞灣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約承攬系爭工程,惟實際承攬人為訴外人黃永清,上訴人僅出借名義,上訴人未過問訴外人黃永清之施工、發包情形,僅因設備精密,有技術員在場指導施工相關事宜,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丹霞灣管理委員會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該社區「裝設GPS外圍埋地式液壓安全偵測系統工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即前開工程合約書附件編號第三十一(配線及按裝測試)、三十二(景觀復原工程)之工程一節,有工程合約書及附件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黃永清洽談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事宜,而未與上訴人直接協議工程內容、金額之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開工程合約書附件編號第三十一、三十二號工程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工,上訴人尚餘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工程款未給付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五、經查:
(一)上訴人雖否認授權訴外人黃永清以上訴人名義發包工程云云,惟其自承:「本件工程事實上是黃永清要做的,但是因為黃永清是丹霞灣社區的主委不方便出名,所以找我們出面當契約名義人。」(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工程合約附件)項目第三十一、第三十二,是黃永清身為主委不適合自己發包給原告,所以掛在我們名下」(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雖然上訴人名義上是承包商,但是一切都是交給黃永清做,他發包給什麼小包做,我們都沒有過問。」(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同意以其名義與丹霞灣社區管理委員會訂立契約,並由訴外人黃永清實際從事發包、洽商事宜,而不加干涉、過問其發包對象、價格及相關工程進行情形,應堪認其已完全授權訴外人黃永清處理系爭工程,其既同意訴外人黃永清實質、全權處理系爭工程,則其辯稱不知訴外人黃永清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或未授權訴外人黃永清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洵無足取。
(二)上訴人另稱:「黃永清的確有跟我們講說本件工程要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做。」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開立金額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工程款發票予上訴人之情亦不否認,僅辯稱應由訴外人黃永清負責云云,亦堪信上訴人確實知悉訴外人黃永清發包對象為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曾派員至系爭工地之施工現場指導之情,為兩造所是認,更足知上訴人了解訴外人黃永清業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施工情形,且未表反對。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工程有瑕疵云云,惟既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對瑕疵及其損害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堪認上訴人向丹霞灣社區管理委員會承攬系爭工程後,業經授權訴外人黃永清全權處理,並由訴外人黃永清代理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工完竣,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承攬契約云云,尚未可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著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未領取工程餘款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一節既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十四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林政佑~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