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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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背信之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九號),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