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詳細時間無法判定),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十四樓租屋處外之電話線路箱,由丙○○以有線並聯方式盜接同樓二十五號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至租屋處之電話線路,丙○○再於自己臥室裝設電話機一具通信使用,乙○○則自該址客廳之電話線匯出口,以有線方式接線至自己臥室之電話機一具通信使用,丙○○、乙○○並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利用上開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撥打盜用,其中包括撥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女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友人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友人甲○○,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電話而提供渠等通信服務,總計丙○○、乙○○二人前後共計獲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五元之電話通訊費之不法利益,致使丁○○與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嗣丁○○發現其電話費劇增,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會同大樓保全人員 蕭四川 、中華電信公司查修專員 謝顯輝 及大樓電話線路保養人員 林錫炎 至現場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被害人丁○○之(00)00000000號電話線路通信,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臥室內未裝設電話機,伊僅使用乙○○臥室內之電話機一次,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友人戊○○,但不知道該電話是盜接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自租屋處客廳牽接電話線路至自己臥室內之電話機使用,但不知道是盜接云云。經查:
㈠本案丁○○向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電信通信設備,確實遭人以有線並聯方式盜接至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十四樓內,而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被盜用電訊通信費相當於七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人蕭四川、謝顯輝、林錫炎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電話線路箱照片二幀、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四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至九十年五月間,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
四月間止,居住於前開二十三號十四樓,並於九十年三月間有使用被害人丁○○之(00)00000000號電話線路通信等情,迭據被告等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明在卷。
㈢被告丙○○辯稱:伊臥室內未裝設電話機,伊僅使用乙○○臥室內之電話機一次
,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友人戊○○,但不知道該電話通信是盜接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搬進去後有無請家用電話?)沒有,我住進去時只有一支家用電話在 林某 房間,後來林叫我去買另一支家用電話機接線至我房間,二支話機共用一個號碼。」(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供稱:「(檢察官問:你住進去前,該房屋有無電話?)丙○○的臥房內有一支電話,客廳內沒有。」、「(檢察官問:你住進去後,有無向電信局申請電話號碼?)無。」、「(檢察官問:你有無另外牽線裝分機?)無,但是我有向丙○○說是否可以使用客廳的線,接另一條線到我的房間,作為上網用。」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曾在丙○○房間看見丙○○使用電話機撥打電話之情相符,再參以被告丙○○在警訊時於卷附通話明細清單上劃線標示撥打之通話紀錄,核有十餘通,嗣於偵查中亦直認上開撥打十餘通電話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五十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盜接方式係於電話線路箱以有線並聯方式盜接,此技術非一般人所能瞭解和
操作,被告丙○○服役陸軍通信科,專長為無線話務兵,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退伍,有退伍令影本附卷可參,且其退伍後,仍在其父開設之通訊行工作,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可知被告丙○○具備較被告乙○○專精之電信知識及技術,且前揭二十三號十四樓房屋,於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四月止,除被告二人外,並無外人居住使用,故該盜接通信設備者應係被告丙○○,再佐以本案電話係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遭盜用,而被告丙○○盜接電話通信設備,乃為供盜打之用,衡情於盜接後應不致等候十數日再使用,故丙○○應係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盜接,堪以認定。
㈤被告乙○○雖辯稱不知所接電話線路係丙○○盜接他人電話通信設備云云,然查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接線時裝分機供上網用,無與丙○○談如何分擔電話費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丙○○房間原有電話若係合法裝設,乙○○要求裝設分機上網,一般人均可預知上網電信費可能不訾之情形下,乙○○、丙○○二人何以未協商如何分擔電信費?顯與常情有悖,被告乙○○不可諉為不知該電話線路是盜接。被告乙○○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雖改稱有與丙○○協議一人分擔一半電話費云云,然電話費依通話時間、受話對象是市內、長途、國際、行動電話等等,費率差距甚大,豈可能依一人一半方式分擔電話費?被告乙○○翻異前詞之所供,顯不合事理,不足採信。
㈥被告乙○○復供稱拉線時有裝電話機,但沒有問丙○○該電話線路之號碼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被告乙○○既裝設電話機,即可供收話之用,何以未詢問電話號碼?經本院以此問題詢問被告乙○○,其回答:「沒有什麼好解釋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十一頁),是被告乙○○顯明知該電話線路有異,而僅預作盜打之用,以免他人打入該電話時,遭原電話用戶發覺,故未詢問丙○○電話號碼。再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供稱:「(問:你於十九日撥打自己及女朋友的手機,隔二天又打你自己及女朋友手機號碼,你如何解釋?)答:沒什麼解釋,我是貪小便宜,用別人的電話打出去。」等語,益證被告乙○○明知丙○○盜接電話通信設備,其再接線至其房間盜打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敘明。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盜接他人電信設備之低度行為,為盜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不法利益雖不多,惟犯罪後矯詞飾卸,毫無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前開罪名所使用之電話機、電話線等電信器材,並未扣案,且數量、長度無法查明,而被告等於案發後陸續搬離租賃處,迄今已歷一年半,衡情無保留該等電信器材之必要,應已滅失,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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