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法官迴避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聲請人 張法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國安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四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張國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確定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四號),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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