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法定代理人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複代理人 張桂嘉
孔福平 律師被告 馬平
馬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馬平和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上之雜項建物、編號⑷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及及編號⑵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回復原狀,將上述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馬平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伍元應由被告馬平和、馬春梅連帶給付之,及被告馬平和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馬春梅於上開連帶給付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馬平和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於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範圍應由被告馬平和、馬春梅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平和負擔。
本判決於命被告馬平和給付部分於原告預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馬平和供擔保後,及命被告馬春梅連帶給付部分預以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馬春梅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被告馬春梅,且訴之聲明㈠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約295平方公尺房屋及庭院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除去將該等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72元予原告。嗣於審理中因認追加被告馬春梅為訴外人 馬明長 (即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系爭房屋為馬春梅與被告馬平和公同共有,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追加馬春梅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⑶部份面積約55平方公尺雜項地上物⑷部分93平方公尺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及⑵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空地均騰空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85元予原告。原告請求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僅是追加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當事人,並依據實測結果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中之295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馬平和
供為房屋及庭院使用,兩造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馬平和初依約繳納租金,迄至95年即拒絕繳納租金,經多次函催仍置之不理,原告曾於95及96年度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馬平和仍拒繳納,原告便於97年7月10日依兩造合約第8條第6款「乙方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之總額時」,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有屏東復興郵局97年7月10日第65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被告均稱為其兄長即訴外人馬明長所
蓋用,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該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公同共有。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合約第12條約定「地上物清除:本契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或甲方依本契約第八條通知乙方終止時,乙方應於1個月內將所有地上物包括建築物或放置之器材物品等,拆遷清除並交還土地,如逾期仍未找拆遷清除時,甲方得代為拆遷清除並收回土地,且甲方因此所支出費用及所遭受之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本件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
2人應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返還終止租約前97年1月1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之租金5,834元。
㈢又原告既已於97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等占用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源,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土原因受利益,致他人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應返還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依當期土地申報總地價額年息10%為標準計算,應返還自97年7月11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元20,060元整(每平方公尺680元×295×10%×1年=20,060元)。又被告馬平和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原承租面積為295平方公尺,經履勘現場命實地繪測分別佔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⑶部份面積約55平方公尺雜項地上物⑷部分93平方公尺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及⑵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空地,共佔用315平方公尺,其逾原承租295平方公尺範圍之即平方公尺空地部分(000-000=20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被告顯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該無權佔用部分五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自93年7月11日至98年7月10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80元(每平方公尺680元×20×10%×5年=6800元),連同前欠租金5,834元,合計32,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8年7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85元予原告。(每平方公尺680元×315×10%12月=1785元)。依法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⑶部份面積約55平方公尺雜項地上物⑷部分93平方公尺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及⑵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空地均騰空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馬平和部分:
租約不是伊向原告租借,係訴外人 潘有才 向原告所租。另系爭房屋為伊大哥馬明長所蓋。且伊只欠一期的地租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馬春梅部分:
系爭土地分成二部分,一部分是伊大哥馬明長的,一部分是二哥馬平和的。馬明長已經死亡,伊沒有份,系爭房屋是馬明長所蓋。退一步言,縱認伊依繼承關係繼承該系爭房屋,伊同意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給被告馬平和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馬平和間就系爭土地之295平方公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6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年繳,被告馬平和之兄馬明長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位置搭建有系爭建物,及編號⑶部份面積55平方公尺之雜項地上物為被告2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現為被告馬平和居住使用中,及編號⑵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空地,為被告馬平和堆置雜物等情,原告除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與被告馬平和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照片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3日平所地二字第0980014575號函及99年1月22日平所地二字第0990000617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68至69頁),而被告馬平和雖否認與原告間訂有系爭租約,然依據系爭租約上確為被告馬平和名義所為之契約書,並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簽名並馬平和之印文蓋於其上,應確為其所簽無誤,被告馬平和空言否認系爭租約非伊所為云云,尚無可採,堪認原告與被告馬平和間確有就系爭土地中之295平方公尺訂立租約可堪認定屬實。㈡次查,原告與被告馬平和間就系爭土地中之295平方公尺訂
有租約,約定租金為年繳,而被告馬平和因積欠95年及96年之2期租金,原告業已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一節,復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431號支付命令、屏東復興郵局97年7月10日第6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馬平和雖抗辯積欠2年租金業已償還,並提出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核其統一發票確有記載「95~96年期舊欠租金及利息、金額為23,126元」、「支付命令及財產查調費、金額2,000元」等情,可見被告馬平和確已償還所積欠95年及96年之租金無誤,惟其清償時間為98年3月1日,乃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所為,則原告前以被告馬平和因積欠2期租金為由,而以上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於法自屬有理由,核原告所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係於97年
7月11日送達被告馬平和,故表彰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於該日置於被告馬平和可得知悉狀態下,自以該日發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97年7月11日已提前終止等詞自屬可採。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合所訂系爭租約約第12條約定:「地上物清除:本契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約或甲方依本契約第八條通知乙方終止時,乙方應於1個月內將所有地上物包括建築物或放置之器材物品等,拆遷清除並交還土地,如逾期仍未找拆遷清除時,甲方得代為拆遷清除並收回土地,且甲方因此所支出費用及所遭受之損失,乙方應負責賠償。」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本件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依前揭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 馬和平 應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馬平和、馬春梅2人繼承自馬明長而訴請2人負連帶拆除之義務,惟被告馬春梅業已於本院99年3月25日審理期日中,當庭表示放棄系爭建物之權利,將之讓與被告馬平和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編號⑷部分之系爭建物連同編號⑶部分之雜項建物之所有權已歸被告馬平和所有,則僅被告馬平和為有權限處分該部分之人,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為之即屬無據,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依法負拆除義務者應僅被告馬平和應拆除前揭地上建物及將編號⑵部分之空地上所堆置雜物清除騰空,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至明。另原告主張被告馬平和仍積欠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即自97年1月1日起算至97年7月10日止之租金共5,834元,被告馬平和雖抗辯伊未積欠云云,但未為舉證證明之,而該部分既屬租金,且被告馬平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者應為被告馬平和,與被告馬春梅亦無關,原告誤對非承租人之被告馬春梅請求連帶給付之,於法自屬無據,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㈠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馬平和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提
前終止而消滅後,被告馬平和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⑵、⑶、⑷等部分土地中之295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其仍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因被告馬平和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價額,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按依當期土地申報總地價額年息10%為標準計算,應無可採,該系爭租約第1條關於租金約定採「按當年期申報地價5.5%計租」之計算方式,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則原告終止租約後所受損害應是依據該標準計算之租金為原告之損害,故原告採用按前述當期土地申報總地價額年息10%計算於逾5.5%計算之部分即無可採,另被告占用超過295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自屬為無權占有,然其既屬同一土地,性質上無從區分占用位置何者受利益更高而應採用10%計算之基準,故採用租約所約定相同計算基準較為符被告馬平和受益現況,故該部分自應採同一計算基準為當,附此敘明。㈡承上,被告馬平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包括原承租嗣後成
為無權占有之295平方公尺部分:自97年7月11日起至98年
7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元應為11,033元(每平方公尺680元×295×5.5%×1年=11,033元,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又被告馬平和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原承租面積為295平方公尺,經勘驗現場實際繪測分別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示⑶部份面積55平方公尺、⑷部分93平方公尺、⑵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空地,共315平方公尺,其逾原承租295平方公尺範圍之20平方公尺部分(000-000=20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被告馬平和顯有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該部分無權占有部分五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其中自93年7月11日至98年7月10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740元(每平方公尺680元×20×5.5%×5年=3,740元),連同前欠租金5,834元,合計20,607元(計算式:5,834+11,033+3,740=20,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8年7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2元予原告。(每平方公尺680×315×5.5%×1/12=9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馬春梅連帶給付部分,以該部分實際占用之人實為被告馬平和,且原基於系爭租約而合法占用,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而被告馬春梅尚未拋棄系爭建物之權利前,伊2人公同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亦限於系爭租約97年7月11日終止日起迄至拋棄之時即99年3月25日止為限,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其餘空地部分則馬春梅自始並未占用,顯非不當得利之受益者,於法無須負擔給付義務至明,故被告馬春梅應連帶給付者總計為9,456元【計算式:(55+93)×680×5.5%×(1年8月又15日)=9,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前述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以原告原請求已到期範圍僅
算至98年7月10日止,故其中98年7月11日算至99年3月25日之部分,屬原告按月請求之範圍,故被告2人之連帶給付範圍應區別如下:其中自97年7月11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馬平和應給付金額為11,033元(每平方公尺680元×295×5.5%×1年=11,033元),馬春梅為5,535元【(55+93)×680×5.5%×1年=5,535元】,故於上
述5,535元之範圍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另外其餘馬春梅自98年7月11日算至99年3月25日之8.5月部分,合計為3,921元,則屬原告請求被告馬平和按月給付之時,於上述期間由被告2人於按月給付之461元(3,921元÷8.5=
461)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之。又被告對被告馬春梅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以被告馬春梅是自追加書狀送達起算時始知悉並受請求給付之情事,故關於遲延責任應自受送達仍未給付時,始可計算遲延法定利息,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利息起算日其中馬春梅部分應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算始屬有據,逾此範圍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租賃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馬平和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份面積55平方公尺雜項地上物、⑷部分93平方公尺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及⑵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空地均騰空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馬平和應給付原告20,607元及其中5,53
5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及被告馬平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被告馬春梅就連帶給付部分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馬平和應自98年7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2元予原告,及其中自98年7月11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於461元範圍由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之。又本件訴訟費用以該交還土地部分被告馬平和全部敗訴,故訴訟費用乃應由其單獨負擔之,並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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