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酗酒成癮,有下列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
㈠、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因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案緩刑因此經裁定撤銷,於民國92年09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07月21日假釋出獄,93年09月0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5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5年度虎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繼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0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8年02月13日,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於同年09月15日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08月16日,又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兩案均尚未執行完畢)。
㈡、甲○○已4犯酒醉駕車罪後,仍不知悔改,再犯下列酒醉駕車罪:
1、於98年08月23日上午,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肚子餓,仍於上午09時2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東仁路上路,欲至虎尾鎮明香麵包店購買麵包。於同日上午09時55分許,甲○○行○○○鎮○○路與東義路交岔路口時,因酒醉騎車注意力降低,其機車車頭不慎撞擊 吳沛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油箱處,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肢體多處撕裂傷及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抽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每百毫升300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1.5毫克)。
2、甲○○傷未痊癒,酒癮又犯。於98年09月15日晚間,在其上址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因無睡意,仍於翌日(16日)凌晨05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沿東仁路往墾地里方向行駛,欲找朋友。於09月16日上午08時50分許,行經虎尾鎮墾地里墾復22分1號電桿旁時,因酒醉騎車失控,不慎自撞橋墩而人車倒地,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抽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每百毫升300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1.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吳沛書於警詢之陳述筆錄(1份)、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
5條之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各2份)、診斷證明書(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筆錄、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9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自白犯罪動機不諱,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事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自91年至本案發生時止,已經4犯酒醉駕車罪,其間,又犯交通案件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被告用路素行顯然不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非常薄弱,屢經法院判刑、檢察官執行,均仍再犯,刑罰之執行對被告觀念、性格之矯正作用,似乎有限,揆其原因,乃被告患有酒癮,此不僅有被告於前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證,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06日曾因酒癮合併疑似精神病症就醫,復於95年間曾至信安診所治療酒癮,之後,被告即未再至醫院治療酒癮症狀,因酒癮症狀存在,被告即有酗酒之習慣,對酒精之依賴度非常之高,且幾乎無飲不醉,此觀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其起床後先外出買酒回家飲用,肚子餓了再行外出購買麵包,而不一次外出同時購買酒類與麵包,及被告從晚上開始飲酒,至翌日凌晨仍乏睡意而外出,並被告肇事後經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均已大於醫院所容許的一般檢驗濃度最大值(每百毫升300毫克)等情狀,足徵其然。被告目前獨居,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僅賴其母親留米供其煮食,生活困頓,被告自費至醫院戒酒之可能性幾乎是零,然被告酒癮症狀導致酗酒之習慣,若不強制戒治,日後恐一再因酗酒而酒駕,危害交通安全,是以,被告顯有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必要。另參被告於本案酒醉駕車之結果,一次撞他人之車,致受傷嚴重住院,另一次自撞橋墩亦成傷,犯罪情節以前次為重,本應判處較重之刑,然被告已受傷嚴重,信應受有部分教訓,被告在傷未痊癒之情況下又犯本案第二次之酒醉駕車,第二次酒醉駕車之惡性應有較重,應處以較重之刑,且被告既已受保安處分之矯治,科刑部分即不宜與前案相類比,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宣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4條之1第3款前段之規定,僅執行其一禁戒保安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9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3款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