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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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捌參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甫於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接續上開二罪執行,於一○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十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吸食器一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證據欄第三行至第五行「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一○六二一二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一○六六二一二號毒品鑑定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一八三八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