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37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告 王許瑞玲
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許瑞玲與被告王輝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王許瑞玲、王輝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現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二)緣被告王許瑞玲前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房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08,909元,嗣經陽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被告王許瑞玲尚積欠陽信銀行本金1,685,3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經鈞院發給89年度執月字第10223號債權憑證。
(三)上揭債權,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
(四)原告取得上揭債權後多次向被告王許瑞玲催索並向法院聲請執行,均未獲清償,被告王許瑞玲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夫妻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資料影本、本院89年度執月字第10223號債權憑證影本、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月字第102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許瑞玲前積欠陽信銀行房屋貸款本金新臺幣2,308,909元,嗣經陽信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被告王許瑞玲尚積欠陽信銀行本金1,685,3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經鈞院發給89年度執月字第10223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月字第102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原告主張上揭債權,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登報公告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應認為真實。是原告為被告王許瑞玲之債權人無訛。
五、原告主張其取得上揭債權後多次向被告王許瑞玲催討並向法院聲請執行,均未獲清償,被告王許瑞玲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執月字第102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被告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此並有上開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被告王許瑞玲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至明。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王許瑞玲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王許瑞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