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百西選任辯護人陳韻如律師
黃翎芳律師(民國99年6月30日解除委任) 陳佩吟 律師(民國100年2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43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純卿書記官李國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百西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百西係 周百北 (原名 龔百北 )之兄,其利用照顧周百北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周百北之同意,於民國92年11月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周百北向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於同年月26日,在臺中市某地,以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及
1萬4000元供己花用。又緣周百北於93年間已因車禍事故致下半身癱瘓,遂委託周百西辦理申請保險金理賠事宜,周百西將新光保險公司所交付之受款人龔百北、發票日為9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9日、金額為2萬8千元及193萬5,833元、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2紙,存入周百北向臺中市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詎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周百北同意或授權,竟先於93年
2月27日,在臺中市農會北區辦事處,填妥金額2萬7千元之取款憑條,並將龔百北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而偽造完成龔百北(即周百北)欲提領帳戶內存款2萬7千元之取款憑條後,隨即將該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持以向不知情之櫃臺經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予周百西,足以生損害於周百北本人及臺中市農會對存摺存款提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3年4月23日及4月26日,連續在臺中市農會,填妥金額150萬元及43萬6千元取款憑條,並連續將龔百北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而連續偽造完成龔百北(即周百北)欲提領帳戶內存款150萬元及43萬6千元之取款憑條後,隨即將該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持以向不知情之櫃臺經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予周百西,均足以生損害於周百北本人及臺中市農會對存摺存款提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
2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所偽造之之前揭取款憑條3紙,固為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由被告提出向臺中市農會行使而領取款項,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盜用告訴人「龔百北」印章而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可參),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