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再抗告人 邱秋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瑞慧 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管理中心主任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國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己逾期,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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