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 李定慧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被告 李宴葶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26,133元,及其中260萬元自民國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148,133元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上開二者加總金額應為3,748,113元)。嗣後減縮請求金額為3,589,247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
查原告上開請求,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養父,兩造於99年6月17日就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之金額、返還借款及返還車輛等事項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每月應將收入(包含薪資、獎勵金、津貼、加班費及其他收入)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作為扶養費;且每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不得少於11,000元。惟被告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即99年6月17日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是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31日之扶養費用,共計148,133元。(99年6月17日至99年6月30日,共14天,扶養費為11,000元x14/30=5,133元;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共13個月,扶養費11,000元x13=143,000元;5,133元+143,000元=148,133元)
二、另被告自94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60萬元,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於99年6月17日簽發同額本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嗣後原告已就上開本票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5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取得100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100司執實字第4760號執行命令,自100年2月起,強制執行被告對訴外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迄今已執行金額計為158,886元,故此部分被告尚欠原告2,441,114元。另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依第4條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綜上,原告總共得請求被告給付3,589,247元。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247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開立上開本票,願意接受協議書的約定。然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向原告借款260萬元部分,業經原告依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強制執行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約13,000元,迄今共強制執行158,886元,應僅積欠原告2,441,114元,故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至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部分,被告承認並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但因原告之前都僅向被告提到有收到上開借款強制執行之扣款,從未提及被告未給付扶養費,被告因此以為原告並沒有要請求,實非故意不給付扶養費,因此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扶養費之金額、返還借款及返還車輛等事項達成協議,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441,114元;且被告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31日,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每月11,000元,迄今共計148,1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52號裁定、100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100司執實字第4760號執行命令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第23頁、第2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260萬元,經強制執行扣薪後,尚積欠原告2,441,114元;且被告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31日,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每月11,000元,迄今共計148,13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441,114元及給付扶養費148,133元(99年6月17日至99年6月30日,共14天,扶養費為11,000元x14/30=5,133元;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共13個月,扶養費11,000元x13=143,000元;5,133元+143,000元=148,133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另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情。
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0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與債權人雖得以契約約定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須給付債權人懲罰性違約金,然債權人得請求違約金之前提自須債務人有違約情事始足當之。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被告每月須給付原告扶養費,但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當負遲延責任;反之,若原告於得請求給付時,未曾催告被告給付扶養費,則被告當不負遲延責任。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前因為原告都有跟我說他有收到強制執行三分之一的扣款,但沒有跟我提及我的扶養費沒有給,所以我以為他沒有要跟我要了,我並非是故意要違約,...我認為我沒有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對此原告並未爭執外,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如果被告是主動將薪資的三分之一提供給原告,原告今天不會對被告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原告僅係認為被告應主動給付扶養費,然從未向被告請求、催告給付扶養費;稽以被告主張原告已就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取得執行命令後,自100年2月起,強制執行被告對訴外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每月約13,000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當非無稽,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又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係約定被告應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即260萬元之本票作為返還借款之擔保,而被告業已於99年6月17日依約履行並開立票面金額26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此有發票人為李宴葶、票面金額260萬元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自明。故而,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應依第4條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乏事證證明,其請求尚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7月31日止,每月11,000元之扶養費,共計148,133元,並返還尚積欠原告之借款2,441,114元部分,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部份,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9,247元(扶養費148,133元+借款餘額2,441,114元=2,589,247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