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三號再抗告人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蟬 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真誠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二六八九五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非合法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桃園地院(民事庭)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分別送達至相對人真誠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真誠公司)之營業處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 羅建華 之戶籍地「同市○○路○○○號」,因未獲會晤相對人,而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警分局)同安派出所、中路派出所;然真誠公司早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已停止營業,未於該處營業,羅建華於上開寄存送達期間亦未住居該處所;另羅建華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已遷至同縣○○鄉○○路○段○○○巷○弄○號二樓,未居住上開忠一路戶籍處所,是上述送達之處所,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該寄存送達於法有間,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非合法之執行名義,再抗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要件未合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執: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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