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警惕,經由友人介紹認識 黃詠 軫,適因 黃詠軫 因週轉不靈而急需用錢,遂向王俊雄借款,王俊雄便乘黃詠軫急迫、輕率之際,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黃詠軫,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並約定由黃詠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王俊雄收受,王俊雄以此等方式,陸續自黃詠軫處取得顯然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已無力繳納前述本息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詠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寫明細、貸款明細表、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票字第5862號裁定、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0年5月23日一大里字第00087號函暨檢送之支票號碼為YA0000000、YA0000000、YA0000000、YA0000000、YA000000
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6月7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4204號函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0年6月3日合金南屯存字第1000002110號函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國太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100年5月31日國世中台中字第1000000106號函暨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俊雄所為5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可參照。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重利犯行,雖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觀諸犯罪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上開犯行難認係接續犯,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所為5次重利犯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一節,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年值壯年,不思循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高額利率肇常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被告因重利所得之不當暴利所趨,利慾薰心,對法律秩序之維護漠不在乎,惟念及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被告僅係被動求財,被告從事高利貸所得利益尚非甚鉅,再考之被告為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之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式│王俊雄罪刑│││││││├──┼──────┼────────┼──────────────┼─────────┤│一│96年08月15日│臺中市 大里區立仁 │王俊雄貸予60,000元予黃詠軫,│王俊雄犯重利罪,處││││路31號黃詠軫住處│以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為20,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黃詠軫簽立面額2萬元之支票2│元折算壹日。│││││紙以供擔保。經扣除第一期利息││││││20,000元後,王俊雄實際僅交付││││││本金40,000元予黃詠軫(計算方││││││式為:20,000×1×12÷(60,0││││││00-20,000)≒600%)嗣經王俊││││││雄接續於96年9月15日、96年10││││││月15日分別向黃詠軫收取2期利││││││息2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96年09月28日│同上│王俊雄貸予60,000元予黃詠軫,│王俊雄犯重利罪,處│││││以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為20,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黃詠軫簽立面額6萬元之支票1紙│元折算壹日。│││││以供擔保。經扣除第一期利息20││││││,000元後,王俊雄實際僅交付本││││││金40,000元予黃詠軫(計算方式││││││為:20,000×1×12÷(60,000││││││-20,000)≒60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96年10月16日│同上│王俊雄貸予300,000元予黃詠軫│王俊雄犯重利罪,處│││││,以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息為90,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由黃詠軫簽立面額各為4、5│元折算壹日。│││││萬元之支票2紙以供擔保。經扣││││││除第一期利息90,000元後,王俊││││││雄實際僅交付本金210,000元予││││││黃詠軫(計算方式為:90,000×││││││1×12÷(300,000-90,000)││││││≒514%)嗣經王俊雄於96年11月││││││14日、96年11月29日分別向黃詠││││││軫收取利息40,000、50,000元(││││││合計為1期利息9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96年10月05日│同上│王俊雄貸予60,000元予黃詠軫,│王俊雄犯重利罪,處│││││以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為30,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黃詠軫簽立面額30,000元之支票│元折算壹日。│││││1紙以供擔保。經扣除第一期利││││││息30,000元後,王俊雄實際僅交││││││付本金30,000元予黃詠軫(計算││││││方式為:30,000×1×12÷(60││││││,000-30,000)≒1200%)嗣經││││││王俊雄於96年11月4日向黃詠軫││││││收取1期利息3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96年11月02日│同上│王俊雄貸予100,000元予黃詠軫│王俊雄犯重利罪,處│││││,以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息為30,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由黃詠軫簽立面額3萬元之支票│元折算壹日。│││││1紙以供擔保。經扣除第一期利││││││息30,000元後,王俊雄實際僅交││││││付本金70,000元予黃詠軫(計算││││││方式為:30,000×1×12÷(10││││││0,000-30,000)≒514%),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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