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潔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液晶螢幕壹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液晶螢幕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冠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下稱「香腸」)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某日,向「香腸」取得「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ag.ts1688.net)之帳號(FS56)及密碼(as1234)後,擔任該網站之「代理商」,經營美國大聯盟職棒等各類球賽之網路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李冠潔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含主機、液晶螢幕,已扣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發送簡訊,提供帳號及密碼予會員(即賭客)上網下注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以球賽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凡簽中者可獲取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數歸「香腸」及李冠潔所有,李冠潔再於每週一與「香腸」對帳後,朋分所贏金額之百分之2,以此方式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嗣於100年4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冠潔所有供經營網路簽賭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液晶螢幕1個。
(二) 蔡政佑 自99年12月中旬起,以李冠潔所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天下運動網」簽賭美國職棒,至100年3月間止,已積欠李冠潔賭債約10萬元;李冠潔為追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日凌晨2時5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傳送內容分別為「幹你就別讓我抓到」、「幹你就別讓我抓到,最好跟我聯絡,不然遇到連講都沒得講」之簡訊,至蔡政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政佑,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顏淑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11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下運動網」網頁及帳號FS56相關資料翻拍相片、被告提供「天下運動網」帳號、密碼之簡訊翻拍相片、被告提供賭金匯款帳戶之簡訊翻拍相片、證人蔡政佑及顏淑菁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翻拍相片;恐嚇簡訊翻拍相片。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及液晶螢幕1個。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與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經營簽賭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週,為逐蠅利而擔任「香腸」之下線代理商,與其共同經營網路賭博行為,更為催討賭債而為恐嚇犯行,其行為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蔡政佑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及液晶螢幕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亦係供被告為本件營利聚眾賭博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告訴人蔡政佑雖於10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不再訴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並檢附和解書1紙為據。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縱告訴人撤回告訴仍應依法訴追、審判,是告訴人蔡政佑所為之撤回告訴並不生法律上效力,僅能認定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而本院已將此項事實作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審酌,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