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9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森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書(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森榮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張森榮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因計程車駕駛人職業期中犯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二百三十六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年都有固定審查登記證和駕照,但今年審查時要停止登記證及吊銷駕照,異議人雖曾犯有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指之罪,但是,是九年前的事,九年後才要吊銷登記證和駕照,如果犯罪之後即處罰,當時異議人才四十歲可以做其他工作,惟現在五十幾歲了,學歷又沒有很高,只會開車,開計程車有二十五年了,沒有一技之長,懇請寬容,爰具狀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妨害風化案件判決確定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處前之法律並未有利於異議人,本件自應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吊銷駕駛執照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交通監理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又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對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行政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屆滿而消滅。
六、經查:㈠異議人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計程車司機,嗣因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既明定「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則交通監理機關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行政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按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即已屆滿而消滅,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始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自難謂為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㈡至於本件違規事實,雖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
務員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因發現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期中犯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二百三十六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考。然該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發生,不因原舉發機關遲至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發現其情,而異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