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勇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8
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562、19755號),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方勇傑部分撤銷。
方勇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20、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5、編號6、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勇傑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起,與 李大誠 、 李宏彥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方勇傑擔任組頭,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5之租屋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營「天下職棒簽賭網站」為賭博場所,李大誠、李宏彥2人則經由方勇傑開放該網站之權限而擔任俗稱之「代理人」,由李大誠、李宏彥2人邀集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以各國職棒、足球等賽事為對賭,即以所押注賽事之隊伍輸贏為對賭標的,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計算,凡押中比賽結果者,賭客可獲得彩金之95%,若賭客未押中比賽結果,簽注金中之98%歸方勇傑所有,而「代理人」李大誠、李宏彥則於每名賭客下注
1萬元時,可獲得150元,或簽注金之1.6%作為抽頭金,方勇傑、李大誠、李宏彥3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提供賭博場、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
二、方勇傑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5月間之某日起,由 張文福 (所涉賭博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將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經營之某地下職棒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交予方勇傑,方勇傑即在上址租屋處,以該帳號密碼透過網際網路,至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美國及日本職棒之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組頭對賭,如以每注100元為計算,押中比賽結果者,方勇傑可獲得彩金之95%,如未押中比賽結果,彩金則歸該組頭所有,張文福則於方勇傑每下注1萬元時,可獲得75元作為抽頭金。
三、嗣於102年8月12日17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方勇傑上開租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方勇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110至11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卷附之被告所經營賭博網站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至43、44頁,偵字第18562卷第109至
113頁),均為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關於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北富邦銀行、臺中銀行、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匯款單據,均係該等金融機關人員於客戶開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勇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18562號卷第71至
72、181至182頁)。復有警員蒐證照片、張文福指認共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畫面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4日刑偵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初步勘察報告、102年12月23日刑偵六(3)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譯文表、蒐證照片、(見警卷第8、15至19、23至28、33至44頁,偵字第18562號卷第42至62、79至152、155至17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且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自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按即後段)罪嫌等語,而漏未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部分敘明為該條項前段,及漏未就刑法第268條部分另敘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按即前段)罪嫌,均尚有未恰,是由本院更正補充如上。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被告擔任天下職棒簽賭網站之組頭,李大誠、李宏彥2人則經由被告開放該網站之權限而擔任其俗稱之「代理人」,再由李大誠、李宏彥2人邀集不特定賭客以網路連線至該網站,以各國職棒、足球等賽事為對賭,賭客如未押中比賽結果,簽注金中之98%歸被告所有,而「代理人」李大誠、李宏彥則於每名賭客下注新臺幣1萬元時,可獲得150元,或簽注金之1.6%作為抽頭金;而扣案以李大誠、李宏彥為收款人、被告均為匯款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見偵字第18562號卷第
130頁),為被告匯予李大誠、李宏彥2人交予贏錢的賭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112頁反面)。顯見被告與李大誠、李宏彥2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皆有在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其等實係相互利用彼此分擔行為,以達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共同犯罪目的,故被告與李大誠、李宏彥間對於本案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以各國職棒、足球賽事等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1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02年5月間之某日起,由另案被告張文福將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經營之某地下職棒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即在上址租屋處,以該帳號密碼透過網際網路,至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美國及日本職棒之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組頭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乃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李大誠、李宏彥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認定被告與李大誠、李宏彥之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而漏論共犯關係,已有未恰;(二)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20、附表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
1至5、編號6、編號9至20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然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應不在沒收之列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下(詳下述),原審判決主文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且未將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6、編號9至20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項下諭知沒收,亦有誤會;(三)按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21萬6000元,係於被告租屋處之客廳桌上、點鈔機或被告錢包所查獲乙節,業據證人 連玉松 證述明確(詳下述),是尚非在放置賭檯或存放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原審判決以該筆現金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等語,並有未恰。再者,關於本案查扣之現金,被告稱該扣案之21萬6000元為母親私房錢,非賭金周轉之用,被告自稱家境貧寒,目前從事餐飲服務,微薄收入,生活不易,還有年邁母親需扶養,被告年輕懵懂,出入社會,希望刑期從輕發落,並發還扣案物品云云,本院審酌後述沒收物之說明及被告犯罪情狀,認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有不良素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並下注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為不該,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經營地下賭博網站,獲利最多曾累積至2千多萬元,陸續累積下注之金額約1億元左右,目前約有10多名賭客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已具相當規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於偵查中自稱所購買之凌志廠牌汽車1部,為其以1百多萬元所購買,以被告僅為於本案發生時為20、21歲之年紀,得以購買如此高價之汽車,被告之母親即證人 陳素美 復證稱伊拿給被告之22萬元中之20萬事朋友做生意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反面),是難認有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家境貧寒、收入微薄之情,而證人陳素美為50多歲之人,亦證稱其打零工為業,收入1萬8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是其非年邁之人,亦有工作、收入,是被告上訴理由陳稱需扶養年邁母親云云,亦非可信,又被告雖坦承其犯罪事實,然對於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及現金仍多予爭執其非賭博所用之物或賭資,難認被告心中確實有所悔意;並考量被告對於犯罪事實部分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經營賭博網站及賭博之之時間均為數月,尚非長久,及其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編號
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供稱其有以該電腦上網觀看賭博網站,瀏覽其下注之輸贏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113頁),參以卷附初步勘察報告亦記載:「…桌上型電腦主機有大量線上簽賭網站的紀錄,而筆記型電腦的紀錄相同於桌上型主機的內容…」(見偵字第18562號卷第94頁反面),被告對此則表示無意見等語;編號2所示之點鈔機1台,為被告供其作為本案所有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編號3至5所示之台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為被告供作本案賭博犯行資金往來之帳戶,印章則為上開帳戶之開戶印章;編號6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為張文福要求被告匯款下注球版之押金,僅與犯罪事實二有關;編號7、8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為被告匯予其代理人李大誠、李宏彥用以交付賭客之用,故應認僅與犯罪事實一有關;編號9、10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供稱為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編號11至13所示之存摺共3本,均為被告本案賭博犯行資金往來之帳戶;編號14、15所示之讀卡機及提款卡,為供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所使之工具;編號16所示之桌上型電腦1組,為被告本案用以簽賭及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編號17所示之印章1枚,則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帳戶之開戶印章;編號18、19所示之手機各1支,則為被告本案用以聯繫賭客及組頭所使用;編號20所示之筆記本2本,被告用以計算下注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二審卷第27頁反面、111頁至113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扣案物品是伊個人賭博及經營地下簽賭站所使用(見警卷第1頁反面),是伊做職棒簽賭用的(見偵字第18562號卷第68頁)等語明確。是上開之扣案物品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認為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犯罪事實二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則應認僅為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故應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項下諭知沒收,其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1萬6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該筆錢是伊母親給伊作為讀書及生活開銷所用,因為伊要註冊及做生意,做生意是指開燒烤店云云,然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警員連玉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查扣到現場216000元是在那裡查獲的?)在客廳桌上及點鈔機上都有錢。」、「(點鈔機是放在那裡?)客廳的茶几上。」、「(當時你們是如何判斷這個現金與賭博的犯行有關?)因為當是依照賭檯上的現金判斷去查扣的。就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台上的現金不論何人所有均扣案,而且當時該處也是1個網站的地下職棒簽賭網站的犯罪現場。」、「(被告在現場有無做什麼抗辯嗎?)據我的印象現場沒有。」、「(當時他母親回來家中時,有對現金做什麼抗辯嗎?)應該是沒有,他母親都是針對他兒子到底犯了什麼重罪,我們要到他家來搜索質疑。」、「(現金當時是散的還是一捆一捆的?)現金20萬元部分是堆疊在一起的,16000元的部分應該是散在桌上或是錢包。」、「(所以當時也有從他的錢包裡面查扣現金?)是的。」、「(被告的母親上樓來時,你們執行搜索完畢嗎?當時還沒有。」、「(他母親當時有無跟你們說那筆錢你們不能帶走,那筆錢是要給他的兒子吃飯、上學用的?)沒有。」、「(在查獲的現場他母親有無說這筆錢是她拿來要給她兒子付學費、房租用的?)沒有。」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8至59頁),依證人連玉松上開所述執行搜索時之客觀情狀,扣案之現金有在賭博場所之桌上及點鈔機上查獲,若扣案現金係供被告私人讀書及做生意、生活費所需,以其款項數額之大,被告理應會妥善保管,而非任意放置桌上或點鈔機上,參以被告供稱本案查扣之點鈔機是伊賭博所用之物等語如上,則以查獲之情狀觀之,查扣之現金顯係供被告賭博周轉所用之賭資,且亦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21萬6000元是伊母親拿給伊,周轉用,如果下線有贏錢,伊要拿錢給下線等語(見偵字第18562卷第69頁)相符;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更陳稱:「(你在偵查中說下線有贏錢要拿錢給他們是什麼意思?)就是有贏的話要給他們錢,那些下線都是我朋友,我都認識,我今天下什麼隊,他們會跟我一起下同一隊,我今天我去外面贏回來的錢再分給他們,我可能下100萬元,他們可能下1、2萬元,我可能贏100萬元,他們就贏1、2萬元,基本上我們是下同一個隊伍,並沒有直接的輸贏。」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40頁反面);被告雖又辯稱伊在偵訊時因為太緊張腦筋空白,才會想說全部承認云云,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對於其偵訊時之供述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13頁),可徵被告於偵查中之此部分自白,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之供述,應屬實在。再者,如扣案現金確係證人陳素美拿給被告供其讀書、做生意所用,以該筆現金之數額為高,其與被告何以於警員執行搜索時,未能當場積極表示該筆現金與賭博無涉?至證人陳素美雖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證稱:扣案現金是伊拿給被告,被告說要跟朋友做燒烤店生意,要復學所用的云云,惟互核證人陳素美與被告關於扣案現金之陳述,如:該筆現金係被告於何處、何時向證人陳素美取得乙節,證人陳素美證稱:「(你是在何時將錢交給被告的?)我是14日帶上來,我給被告22萬元的現金,他可能拿了幾千元在身上當零用金,他是說要跟朋友合夥做壹個小小的燒烤生意。」、「(你是去被告租的地方拿錢給被告的?)是的。我是14日晚上到被告的租屋處拿現金給被告的。我說要買機車就去買,被告說要付房租,又說要復學還想要跟朋友合夥做小生意。」等語,被告則供稱:「(你怎麼取得22萬元的現金?)我母親在彰化 北斗 的家裡親手拿現金給我。」、「(剛才你說你跟你母親是在北斗家裡借,她是1次拿給你還是分次?被告答她1次拿給我,但正確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0、41頁及反面、42頁反面),其2人對於該現金於何處、何時取得之陳述均有歧異,關於取得現金之地點部分之陳述更是大相逕庭;而證人陳素美另證稱:「(你的職業?)打零工,幫小吃攤洗碗、收拾桌子。」、「(從何時開始?)4、5年前,老公98年病故就出去做事了。」、「(月薪?)1萬8000元至2萬元。」、「(你先生在過世前是從事何職?)沒有工作,過世時還有負債約200萬元。」、「(女兒從事何職?)大學畢業現在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約2萬5000元或2萬6000元。」、「(22萬元的金額是被告開口的還是你自己給他的?)他跟我說大概要這個數字,我想說好,小孩要做什麼做什麼,錢是我硬存下來的。」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2、43頁),則以證人陳素美自稱其職業收入並非豐厚,其配偶生前無工作,有負債,證人陳素美交付22萬元予被告之數額頗高,當為其辛苦工作所存之金錢,加以投資做生意本即有賺、賠之風險,證人陳素美何以未能向被告確認係欲從事何項生意即交予被告?而證人陳素美雖另證稱:「(你是否知道方勇傑在做什麼職業?)我不知道,講得抱負很大,心很大,想要做生意當老闆。他說想要去投資1個路邊攤燒烤店,說要交通工具,要房租、吃飯還想要復學。他是8月15日被抓的,我是
8月14日晚上上來瞭解他是要做什麼事,8月15日警察就來搜索,包括房間、浴室、廁所、洗衣機的洗衣槽等,警察搜到那筆錢時,我跟警察說這個不可以帶走,這是我帶上來要給小孩吃飯、付房租買交通工具及跟人家投資和支付學費用的,刑警說不行,說現場搜到全部要帶走,我沒有辦法,只好給他帶走。」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反面),然與證人連玉松前開證稱被告及其母親當場並未對於扣案現金表示抗辯等語已非一致,衡情證人連玉松僅為本案查獲之警員,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且當更無僅為扣案之現金而虛偽陳述,反自招偽證罪風險之理,反觀證人陳素美為被告之母親,本不無袒護被告之心,其與被告之陳述亦存有歧異,且有違常情之處,均如上述,是當以證人連玉松所述為可信。至於,被告一再辯稱扣案現金不是賭資云云,然其關於該現金於何時、何地取得乙節,與證人陳素美所述已有不同,是被告所述是否可信本有存疑;且被告自承以1百多萬元之價格購買凌志廠牌汽車1部,何以竟無能力支付學費、生活費,甚需向家人借錢始得支付?又縱需支付學費、做生意款項,亦可將該車變賣以籌得現金;被告雖稱其要與朋友合夥燒烤店生意云云,然其亦稱:「(你上次在準備程序時說投資燒烤店有相關證明資料今天有無帶來?)跟朋友 張宇毅 談時有想要做,我朋友在擺攤,我跟他一起入股合資,他是在賣烤蝦」、「(入股金多少錢?)他跟我說10幾萬元,詳細金額沒有說的很清楚,有可能是要進一些貨買泰國蝦,詳細投資的情形還沒有講清楚。」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縱被告有意與友人開設燒烤店,其既對於詳細投資情況均未清楚,又如何計算開店所需金額?更遑論被告自始未能提出所稱復學或開設燒烤店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復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現金是伊的等語,於本院二審審理中陳稱:該筆現金等於是伊母親給伊用的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是扣案現金縱為證人陳素美交予被告,亦為被告所有之物。綜上,本案扣案現金為供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賭博犯行所用之賭資甚明,被告上開辯稱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扣案之現金2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查扣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1、2所示之隨身碟各1個,經本院勘驗內容物均為歌曲(見本院二審卷第111頁反面),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無線分享器1台,被告供稱該分享器是新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7頁反面、111頁反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確與本案相關,以上之物復均非違禁物,是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1│筆記型電腦(含無限網卡│1台│││)││├──┼───────────┼───────────┤│2│點鈔機│1台│││││├──┼───────────┼───────────┤│3│台中銀行北斗分行綜合存│2本│││款存摺(帳號065-28││││-0000000)││├──┼───────────┼───────────┤│4│台中銀行之提款卡│1張│││││├──┼───────────┼───────────┤│5│印章(帳號065-28│1枚│││-0000000帳戶之開戶印章││││)││├──┼───────────┼───────────┤│6│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回條(收款人 吳瑞峯 )││││││├──┼───────────┼───────────┤│7│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回條(收款人李大誠)││││││├──┼───────────┼───────────┤│8│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回條(收款人李宏彥)││││││├──┼───────────┼───────────┤│9│匯款申請書│1張│││(收款人方勇傑、匯款人││││方勇傑)││├──┼───────────┼───────────┤│10│匯款申請書│1張│││(收款人方勇傑、匯款人││││ 顏志勇 )││├──┼───────────┼───────────┤│11│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1本│││000000000000)││││││├──┼───────────┼───────────┤│1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13│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14│讀卡機│1台│││││││││├──┼───────────┼───────────┤│15│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16│桌上型電腦主機│1組│││(含鍵盤、螢幕、滑鼠)││││││││││├──┼───────────┼───────────┤│17│印章│1枚│││(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印章)││││││││││├──┼───────────┼───────────┤│18│IPHONE5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9│LG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20│筆記本│2本│││││││││└──┴───────────┴───────────┘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額│├───┼──────────┼───────────┤│1│現金│21萬60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數量│├──┼───────────┼───────────┤│1│隨身碟│1個│││(32G)││├──┼───────────┼───────────┤│2│隨身碟│1個│││(8G)││││││├──┼───────────┼───────────┤│3│無線分享器│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