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聲字第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15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3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18799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