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債務人 陳素鳳 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素鳳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陳素鳳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7年12月17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自97年1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復經債務人於民國98年2月17日、98年11月16日提出更生方案在卷可佐,惟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通知債務人到庭報告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陳稱略以,其目前在早餐店打工,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日可得收入600元,月收入僅約1萬5,000元。而其配偶於98年12月8日因腦血管意外(中風)無法工作而無力分擔家計,其又有4名子女需受扶養,故前所提更生方案已無履行可能,爰請求本院將本案改依清算程序進行等語。是債務人已無法履行原先更生方案等情,乃具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60頁)所載,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與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