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18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176條規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戊○○於日前卸任,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羅聯福業已就任,並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以書狀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丙○○及甲○○為被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等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88,582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3年6月7日,原告具狀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己○○為共同被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連帶賠償損害488,582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明知其姐夫即訴外人 陳柏舟 曾在訴外人新亞行銷公司事信用卡招攬業務,推銷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與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且訴外人陳柏舟習慣將客戶之信用卡申請書影印一份留存,置放於被告甲○○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之辦公桌內,以供核對佣金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10月間某日、92年1月間某日,自前開住處內,將部分訴外人陳柏舟所持有之訴外人 楊秀 勻、 蔡佳 妏、 劉士榮 等人信用卡申請書攜出影印,分別在前開住處及被告丙○○位在台中市○○路○段○○巷○號3樓之1處所出售給被告丙○○,而由被告丙○○分別交付3,000元、7,000元、2,000元現金以為報酬,並以該方式,使被告丙○○取得訴外人 楊秀勻 、 蔡佳妏 、劉士榮等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被告丙○○再與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後述方式,向原告銀行詐取信用卡,被告甲○○多次幫助被告丙○○以後述方式詐取財物。
(二)被告丙○○取得前開信用卡申請人相關資料後,再與被告己○○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間至92年3月間,根據該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資料,得知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帳單寄送處、職業等資料,並連續偽造訴外人楊秀勻及劉士榮等人之印章供其後冒名代收郵件使用,並行使偽造訴外人楊秀勻與劉士榮等人之印文;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冒用訴外人楊秀勻、蔡佳妏、劉士榮等信用卡申請人名義,利用電話進入原告銀行之語音服務系統,佯變更寄送帳單地點及連絡電話,數日後再向原告銀行佯稱信用卡遺失,要求補發新卡,施用詐術,使原告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補發新卡,並依謊報之地點寄送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再由被告丙○○冒用申請人或以代領人之名義領取,以該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原告銀行。
(三)被告丙○○、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明知無力清償信用卡墊款,且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係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由信用卡所有人依約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名義申請人同意或授權,分別自92年2月13日起至92年3月7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刷卡購物,各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冒充信用卡名義人之身份,男性持卡人由被告丙○○負責,女性持卡人則由被告己○○負責,連續冒用持卡人之名義使用網路消費及當場持卡消費,持卡消費時,則由被告丙○○或被告己○○分別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該信用卡名義人之姓名之署押,以表示該信用卡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原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准其消費,並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被告丙○○、己○○詐欺取得之款項、行為之時間、消費之商店均如附表二所示,而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則由被告丙○○分得三分之二,被告己○○分得三分之一,自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又被告甲○○所涉連續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己○○所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1年確定在案,另被告丙○○所涉常業詐欺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721號審理中。
(四)從而,本件被告共同詐得之金額為488,582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5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於92年12月12日;被告丙○○於92年12月13日;被告己○○於96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受損明細表、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等件附卷足稽,而被告甲○○所涉連續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己○○所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1年確定在案,另被告丙○○所涉常業詐欺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721號審理中,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甲○○既於前開時、地,提供訴外人楊秀勻、蔡佳妏及劉士榮等人申辦信用卡之資料,幫助被告丙○○及己○○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致原告銀行受有488,582元之損害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8,5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於92年12月12日;被告丙○○於92年12月13日;被告己○○於96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一:
┌─┬─────────┬────┬──────────────────┐│編│發卡銀行│申請人姓│信用卡卡號││號││名│更改送達帳單地址日期、申請補發日期│├─┼─────────┼────┼──────────────────┤│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秀勻│0000000000000000│││││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蔡佳妏│0000000000000000│││││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劉士榮│0000000000000000│││││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表二:
┌─┬────┬──────┬───┬──┬─────┬───┬───┐│編│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時間│地點│金額│偽造│備註││號││(名義人)│││(新臺幣)│署押││├─┼────┼──────┼───┼──┼─────┼───┼───┤│一│中國信託│543372│九十二│遠傳│一百八十八│網路消│合計新│││商業銀行│858024│年二月│電信│元│費│台幣六││││0101│二十一│公司│││萬零四││││(蔡佳妏)│日│網路│││百五十││││││門市│││五元││││├───┼──┼─────┼───┤│││││九十二│ 鉅崴 │九百九十九│網路消││││││年二月│科技│元│費││││││二十三│公司││││││││日││││││││├───┼──┼─────┼───┤│││││九十二│鉅崴│二千九百九│網路消││││││年二月│科技│十九元│費││││││二十三│公司││││││││日││││││││├───┼──┼─────┼───┤│││││九十二│鉅崴│二千九百九│網路消││││││年二月│科技│十九元│費││││││二十三│公司││││││││日││││││││├───┼──┼─────┼───┤│││││九十二│網路│二百七十元│網路消││││││年二月│中文││費││││││二十四│資訊││││││││日│公司││││││││││││││││├───┼──┼─────┼───┤│││││九十二│遠百│五萬二千元│簽帳單││││││年三月│企業││偽簽││││││六日│公司││「蔡佳│││││││││妏」署│││││││││押││││││││││││││├───┼──┼─────┼───┤│││││九十二│亞太│一千元│網路消││││││年三月│線上││費││││││七日│服務│││││││││公司││││├─┼────┼──────┼───┼──┼─────┼───┼───┤│二│中國信託│456319│九十二│遠百│十三萬六千│簽帳單│合計新│││商業銀行│850035│年二月│企業│二百五十元│偽簽「│台幣二││││0320│十三日│台中││楊秀勻│十九萬││││(楊秀勻)││ 德安 ││」署押│八千一││││││分公│││百三十││││││司│││七元││││├───┼──┼─────┼───┤│││││九十二│遠百│一萬九千六│簽帳單││││││年二月│企業│百二十元│偽簽││││││十三日│台中││「楊秀│││││││德安││勻」署│││││││分公││押│││││││司│││││││├───┼──┼─────┼───┤│││││九十二│北海│六百八十元│簽帳單││││││年二月│ 岸平 ││偽簽││││││十三日│ 價鮮 ││「楊秀│││││││ 味海 ││勻」署│││││││產小││押│││││││吃店││││││││││││││││├───┼──┼─────┼───┤│││││九十二│ 旭耀 │四千四百八│簽帳單││││││年二月│電腦│十八元│偽簽││││││十三日│台中││「楊秀│││││││中山││勻」署│││││││店││押│││││├───┼──┼─────┼───┤│││││九十二│愛買│十二萬九千│簽帳單││││││年二月│ 吉安 │八百元│偽簽││││││十五日│中港││「楊秀│││││││店││勻」署│││││││││押│││││├───┼──┼─────┼───┤│││││九十二│美之│七千元│簽帳單││││││年二月│ 坊美 ││偽簽││││││十六日│ 容中 ││「楊秀│││││││心││勻」署│││││││││押│││││├───┼──┼─────┼───┤│││││九十二│鉅崴│二百九十九│網路消││││││年二月│科技│元│費││││││二十七│公司││││││││日│││││├─┼────┼──────┼───┼──┼─────┼───┼───┤│三│中國信託│540829│九十二│愛買│十二萬九千│簽帳單│合計新│││商業銀行│858014│年三月│吉安│九百九十元│偽簽「│台幣十││││7541│七日│中港││劉士榮│二萬九││││(劉士榮)││店││」署押│千九百│││││││││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