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7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原記載「…。嗣甲
○○在其生命及身體受脅迫下,乃不得不帶乙○○至該址3樓…」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嗣甲○○在其生命及身體受乙○○恐嚇下,遂帶乙○○至該址3樓…」等語。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僅因細故即持
柴刀恣意恫嚇上揭被害人,自應受有較重之責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與上揭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此有本院99年7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徵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至未扣案之柴刀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