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於緩刑前之98年9月24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間之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
9號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核受刑人之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第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惟考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嗣則另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為『…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如前揭之所述】,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核亦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茲受刑人即被告甲○○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判決」為「前案判決」)。乃於緩刑前之98年9月24日,故意犯詐欺案件,致經本院於緩刑期間之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判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7月28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判決」為「後案判決」)。此固經本院職權核閱首開前、後二案判決內容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查,細繹旨揭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98年9月24日),顯然早於其前案之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判決時間(前案第一審法院判決時間:98年10月30日;第二審法院判決時間:99年2月25日);據此以觀,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即其再犯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式』猶不知警惕者」等量齊觀,此首無可疑。其次,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態樣雖屬雷同(均為「覓求人頭門號晶片卡【SI
M卡】之幫助詐欺」案件),然觀其後案詐欺猶經「後案判決」量處遠較前案為輕之「拘役40日」,核亦足見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尤以「前案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後,受刑人迄無其它不法情事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此反徵,更適足彰顯受刑人自「前案進入偵審程式時」起,即時刻惕勵己行而未稍有放縱之謹慎心態。是倘以之與「前案偵、審程式中再犯罪者」相較,受刑人之惡性及其再犯可能自屬尤低,且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更何況,本件所涉之前案緩刑縱經撤銷,受刑人因之亟待執行者,亦僅前、後二案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40日,併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而聲請易科罰金,換言之,受刑人倘無力繳納上揭前、後合計有期徒刑三月、拘役40日而為易科折算之罰金總額,則其勢將入監服刑而難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歷次修正理由參見);反之,若能僅執行後案判決所處之拘役40日,適度使其感受刑罰執行之痛苦,復保留前案緩刑以觀後效,則其結果,或猶勝撤銷前案緩刑而無可勵其自新之動機!此外,聲請人除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因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實質要件;從而,首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