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陳寶屏 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9年3月起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時,尚能清楚表示其生日及身份證字號、住在源遠路等情(參見本院99年9月1日訊問筆錄)。而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經對外界刺激之反應能力減退、定向感缺損、語言表達能力缺損、內容貧乏、自我照顧能力品質不佳、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明顯減退、嚴重缺損、其語言理解與表達力缺損,與人溝通能力明顯減退,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 張員 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兩分,屬中度失智狀態。綜合上述,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察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張員因「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此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9月15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15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在臺無親屬,為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之列管榮民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榮民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臺無親屬,且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之設立目的即為服務、照顧及聯繫榮民,認由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選定利害關係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相對人現住基隆市,故本院認指定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達監督之目的,爰指定利害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24條之3、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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