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乙○○
丙○○甲○○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9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93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且經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38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書無誤,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7號、96年度裁全字第5057號、99年度聲字第9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2555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