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啓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啓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啓華與 李安華 (原名: 李玉屏 ,所涉竊盜案件,已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且執行完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9月22日凌晨3時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號 鍾玉蕙 經營之檳榔攤,由鍾啓華在外把風,李安華則持鑰匙開啟該檳榔攤之鐵捲門後,進入該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鍾玉蕙所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香菸1包得手後逃逸。
嗣鍾玉蕙 發覺上開財物失竊,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9月22日凌晨3時2分許,與共犯李安華至鍾玉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檳榔攤,由共犯李安華持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而被告在外等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與李安華是男女朋友,感情還可以,沒有糾紛或吵架,當日我們身上都沒有錢,而我受李安華之託,載她去她姐姐經營的檳榔攤,並不知道李安華進去檳榔攤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易緝字卷第6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凌晨3時2分許,與共犯李安華至鍾
玉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檳榔攤,由共犯李安華持鑰匙打開鐵捲門進入,而被告在外等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易緝字卷第66頁),與證人即共犯李安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號卷(下稱偵293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20頁)、證人鍾玉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7至89頁),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共犯李安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105年9
月22日凌晨3時2分有到屏東縣○○鎮○○路○○號之檳榔攤,被告給我一把小支的鑰匙,我插入鐵捲門的孔洞開啟後入內行竊,當時被告知道我要進入行竊,並在外面幫我把風等語(見偵293卷第49至5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知道檳榔攤是我姐姐經營的,也知道當時檳榔攤沒有住人,所以提議過去行竊,並給我一把小支的鑰匙開啟鐵捲門,由我進入檳榔攤內行竊,而被告在外把風,共竊得現金3,000元及香菸1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8至
121頁),而證人李安華所共犯之竊盜案件已於106年8月
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判決、李安華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28頁),而證人李安華於107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自身所涉之上開竊盜案件早已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衡以證人李安華從案發時起,指證本案來龍去脈及細節等情之陳述,始終一致且堅指不移,又其前揭就共犯事實所為之供證,既無從解免己責而應同負共同正犯責任,且證人李安華與被告均稱雙方乃和平分手,並無吵架亦無怨隙(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40頁),茍非實情,衡情證人李安華實無為此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足認其前開所述,當具相當之憑信性。
㈢而我國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
有限制,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並非專以審判上之自白為限,審判外之自白,亦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故被告於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鍾玉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案發後隔日有到我經營的檳榔攤來,我請他叫李安華出面,被告說他要扛起責任,他會全權負責,不用聯繫李安華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7至88頁),而證人即案發當時檳榔攤員工 王文伶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後,我在檳榔攤工作時,見過被告來談判,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談判的細節,只有聽到被告承認有參與竊盜的行為,並承諾要承擔一切,叫鍾玉蕙不要找李安華出面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1至92頁),而衡以證人王文伶僅是檳榔攤員工,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怨隙(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90、9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其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而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被告亦對於證人王文伶證述之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2頁),是證人王文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㈣再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共犯李安華進入檳榔攤
內時,隨即屈身躲藏於檳榔攤桌子底下,並藏身於內,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5至107頁),倘如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載共犯李安華至檳榔攤而不知共犯李安華要行竊情事,則被告何以需大費周章特意藏身於檳榔攤桌子底下,且被告當時並無因任何犯罪而正受偵查或審判,無遭通緝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3至125頁、第
129頁),佐以證人李安華歷次所證被告負責在外把風之情事,堪認被告在證人李安華進入檳榔攤行竊之期間,躲藏於檳榔攤桌子底下,目的即係在場把風並避免被他人發覺,彰彰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情且當時係因被通緝而躲藏云云,顯屬不實㈤綜上所述,證人王文伶上開證述內容乃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對
於犯罪行為表示承認且願意擔起責任,應屬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有證人李安華關於其共犯本案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證人鍾玉蕙之證述互為搭配而為補強,是被告於共犯李安華行竊時在外把風乙情,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最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李安華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雖先後竊取現金及香菸,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4頁,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復考量其並未出手行竊,僅係在旁把風,於本件竊案居於較次要之地位,其可責性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二、查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及香菸1包,乃共犯李安華至告訴人鍾玉蕙經營之檳榔攤內所竊得之物,此據共犯李安華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共犯李安華所犯本案竊盜犯行中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7至128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上開利得,揆諸前開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共犯李安華於本案犯行中所持以行使之鑰匙1支,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黃郁如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