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幼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幼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幼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則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幼騰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食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而無法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餅乾4包│├──┼───────┤│2│鳳梨1顆│├──┼───────┤│3│香蕉1串│└──┴───────┘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13209號被告黃幼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幼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9日凌晨1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德祠,徒手自供桌上竊取為該祠總幹事 廖繼文 所管領之餅乾4包、鳳梨1顆、香蕉1串等供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食用完畢。嗣廖繼文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幼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繼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