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林榮欽 所購買(見警卷第21頁、毒偵卷第15頁),並因而查獲林榮欽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認,則被告供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榮欽,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305公克,見核交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被告黃宇榤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之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6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360號
4樓之9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5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05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70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無故未定期向觀護人報告之情形,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305公克,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1616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上手並據以偵辦林榮欽販毒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189號、32666號案件提起公訴,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