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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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永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嗣經同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5年9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犯行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該搶奪、詐欺案件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其係無法自前次執行之刑罰中獲得警惕而再犯相同案件,即不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且犯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許永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號(臺東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年2月20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永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己購買國安感冒糖漿(服用),沒有購買證明云云。經查,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故其是否有於採尿前服用國安感冒糖漿已非無疑;又國內許可上市之國安感冒糖漿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附卷足憑,故被告亦不會因服用該藥水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於108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依序為3740ng/mL、81210ng/mL,均甚高且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E10806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巳經停止戒治,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5年9月4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這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謝志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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