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毅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毅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電路板壹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之違反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犯相同之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僅設置1臺電子遊戲機、經營期間未滿3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獲利為新臺幣(下同)520元,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含IC電路板1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自該機臺中所扣得之現金10元硬幣52枚,合計52
0元,核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09號被告黃騰毅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毅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馬精品選物販賣店」,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1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8年1月8日22時許,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發覺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具
1臺(含IC板)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2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86年10月30日第3次會議說明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遊戲機等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供人操作機台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核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機臺內之現金52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擺放之機臺並未有賭博可兌換現金或兌換分數等情事,機臺上亦未設有退幣口,而不能退幣,只係讓客人消遣娛樂之用等語。經查,本件報告機關並未查獲有賭客退幣或洗分兌換現金之證據,是尚難僅因在機臺內扣得現金520元,率認被告即有賭博之犯行。然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