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威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威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玩具槍拆解而成之編號1、3、4、5、7、11、13、21、28、33、34、35、38、40、44、47、48、51、53、57、58、64、83號零件,均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玩具槍拆解而成之編號1、
3、4、5、7、11、13、21、28、33、34、35、38、40、44、
47、48、51、53、57、58、64、83號零件,均沒收之。事實
一、鄧威良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3月某日,在桃園縣○○鎮○○路之阿偉槍館,購入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乃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金屬槍管。
二、鄧威良與 胡曉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係夫妻關係,鄧威良於100年3月23日至24日間,得悉胡曉蘭與 陳羿嘉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0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向陳羿嘉亮槍恫嚇,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羿嘉,使陳羿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羿嘉生命、身體之安全。鄧威良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以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小弟叫 小雨 是嗎..我人在冬瓜耗子 阿輝 這裡,冬瓜說妳騙人,我連你也打」等語之簡訊至陳羿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羿嘉,使陳羿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羿嘉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方據報後,於同年4月8日晚間7時許,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金屬槍管1枝及由上開玩具槍拆解而成之編號1、3、4、5、7、11、13、21、28、33、34、35、38、40、44、47、48、51、53、57、58、64、83號零件一批。
三、案經陳羿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鄧威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槍管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72838號鑑定書、內政部
100年7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64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改造金屬槍管1枝扣案可資佐證,另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羿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及由上開玩具槍拆解而成之編號
1、3、4、5、7、11、13、21、28、33、34、35、38、
40、44、47、48、51、53、57、58、64、83號零件一批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定有處罰規定。而槍枝之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且僅因其前妻胡曉蘭與告訴人陳羿嘉發生爭執,即持玩具槍亮槍恐嚇告訴人陳羿嘉,並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陳羿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由上開玩具槍拆解而成之編號1、
3、4、5、7、11、13、21、28、33、34、35、38、40、
44、47、48、51、53、57、58、64、83號零件一批,乃係由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陳羿嘉之玩具槍拆解而成,得隨時再組合成完整之玩具槍型態,則扣案由上開玩具槍拆解而成之編號1、3、4、5、7、11、13、21、28、33、34、35、38、40、44、47、48、51、53、57、58、64、83號零件一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