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九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詐欺、侵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前科,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先徵得 曾曉瑩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五九號處分不起訴)之同意,欲將曾曉瑩所有之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舊社小段一九五之九號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十七)暨其上九○三九號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一之十四號九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二人即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一同至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建誠代書事務所委請代書 呂明鳳 查詢上開土地、房屋之銀行放貸額度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交付曾曉瑩之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等物予呂明鳳,嗣因甲○○亟需用錢,於未取得曾曉瑩之同意下,明知曾曉瑩並不同意將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交由 林進欽 辦理,為能迅速取得款項使用,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先擅自至呂明鳳處將曾曉瑩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取回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能向林進欽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即向林進欽佯稱其業已取得曾曉瑩之同意,將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再由其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林進欽,並交付曾曉瑩之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甲○○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林進欽,使林進欽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二十五萬元予甲○○,並於當日由不知情之林進欽填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並利用不知情之林進欽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欄位上盜蓋印鑑章「曾曉瑩」之印文,而完成表示曾曉瑩同意出賣上開土地、房屋予甲○○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曾曉瑩。嗣因曾曉瑩發覺其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等物遭甲○○取走,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報所有權狀遺失,致林進欽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欽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進欽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指訴受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呂明鳳、曾曉瑩證述被告未經證人曾曉瑩之同意而取走上開證人曾曉瑩所有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等物情節明確,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房屋、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中地登字第○九五○○一○一五九號函、曾曉瑩所有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進欽之論罪科刑,分述如下:㈠核被告林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先載有被告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文件及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林進欽,由證人林進欽提出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行使一情,然經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林進欽均未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地登字第○九七○○一二五一六○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地登字第○九八○○○三九五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此部分即非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判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進欽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
造文件,並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欄位盜蓋「曾曉瑩」之印文,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進欽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
造文件之欄位內,先後盜蓋「曾曉瑩」印章,在刑法上應各論以盜蓋印章之一行為,而盜蓋印章又為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文件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進欽所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文件之行為,核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上揭說明,應認定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利用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欽對其之信任基礎,而向其詐得二十五萬元,造成告訴人林進欽之損害,惟被告犯後迭於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就被告利用證人林進欽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文件上盜蓋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曾曉瑩」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文件,雖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予證人林進欽,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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