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美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11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1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
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美麗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12日晚間某時(起訴書略載於100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0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加油站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又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0年7月27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卷第33、59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就本件而言,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之微量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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