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蔡明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明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24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左○○○區○○○街時,因有「闖紅燈(左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確定),及「闖紅燈後經警鳴笛並以麥克風廣播車號,仍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記下車號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於期日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調查仍認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狀況,於100年
8月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為颱風天大雨剛停,伊轉入中興北街後不久,雖聽見後方警車持續鳴笛,但並不曾聽到警車有以麥克風廣播伊停車之聲音,或許係因伊配戴全罩式安全帽,及路面積水車輛行走造成過大噪音所致,絕非故意逃避稽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6月24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左○○○區○○○街時,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此情,業據異議人當庭是認,且經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 洪于山 於到庭後結證詳盡,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所駕直行中興北街之警車上設置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亦清楚確認其時員警行進方向之燈號已然轉為綠燈,甚係再過3秒之後才發現異議人機車闖越左側紅燈號誌駛入頭前路與中興北街交岔路口,如再加計燈號變換前之黃燈警示秒數,異議人在頭前路上直行之際,自已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得以察覺燈號早即開始轉換,諒無可能於穿越路口時猶得見到綠燈顯示,此於證人所述之:從畫面中可知伊方向紅燈倒數5秒時,頭前路燈號轉變為黃燈,倒數1秒時轉為紅燈,等到伊們轉為綠燈後3、4秒發現異議人為止,異議人原來行進方向之頭前路燈號綠燈應該已經在8、9秒前就轉為黃燈了等語中同可獲致印證,由是以查,異議人到庭再謂因覺得是綠燈,印象中是綠燈在轉換所以左轉過去之辯解,自無憑信可能,其在駛入路口當下,已明白意識未能遵守號誌而行此點要屬無疑。
(二)縱異議人真因疏未注意燈號之變動過程致生上情,依證人於本院另提及之:伊們是第1臺等停之汽車,前面還有幾臺機車,伊起步後,綠燈約過了4秒就發現重機車闖紅燈出現在伊們車道,前方還有1臺機車因此緊急煞車等語,與本院勘驗前揭影像後所認:警車前方確實有數輛機車停放,於綠燈後先行啟動前行,之後異議人車輛始從畫面左方駛出之斯時情狀,至遲於進入路口當下,異議人亦必能藉由右方陸續駛來之眾多車輛,進而醒悟是其闖越紅燈違規在先,值此之際,異議人復不爭執在中興北街內曾持續聽聞警車鳴笛之聲,衡諸常情,又豈能毫無警覺,認係針對其個人而發,況於本院勘驗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當中,員警在確認異議人違規情節後,已先急馳加速靠近,並在兩車中間更無其他車輛阻礙相隔之際,員警始以廣播複誦異議人機車車號,繼命其靠邊停車,詎異議人非但不予順從指示,竟還跨越雙黃線超越前車,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既自承早知後方警車急行而來,未預作暫停之讓道處置本已難查其理,遑論加速越線之超車舉動,尤有甚者,在勘驗影像中異議人超車之後迅即靠邊煞停,畫面內亦可見警車隨後右靠,佐以前開所析,異議人見警車與其行進狀況有此連動情形,何來自信再認員警鳴笛反應無涉己身,不論自忖違規與否,為免另生糾紛誤會,焉會不先留於現場確認員警用意,異議人捨此諸般釐清可能措施不為,即逕行騎車駛入中興北街住處停車場之車道離去,倘非意在逃逸,實難再有其他妥適之解釋。
(三)準此,本件異議人確實先有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並在舉發員警明白自後方駕車緊隨,並以廣播鳴笛方式命其停車之時,猶不理會仍予駕車離去,經核自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舉動,異議人一再空言否認,當無可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後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惟異議人曾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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