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號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正倫
送達代收人 徐龍川 被告私立東吳大學代表人 潘維大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旻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101年4月5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東吳大學商學院會計學系學生,99學年度第2學期就讀該學系4年級時,修習「政治學導論」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之學期成績為48分(期中考成績為53分,期末考成績為44分,分別佔學期成績40%、60%),且因該學期成績已累計達兩次2分之1不及格,符合被告學則第28條規定應令退學之情形,被告乃以民國100年7月7日東教註字第100008號退學通知函對原告作成退學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申評會於10
0年9月18日以東生申字第1000005號評議書決定(下稱第一次評議決定)以:「申訴無理由。99學年度第2學期『政治學導論』成績應予維持。」惟因被告申評會於上開評議書
主文漏未諭知退學處分部分應予以維持,復於同年12月13日第五次會議補正評議書維持退學處分,遂以100年12月19日東生申字第1000010號評議書決定(下稱第二次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99學年度第2學期『政治學導論』成績與退學處分均應予維持。」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第一次評議決定遭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判決前,教育部就第二次評議決定部分亦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0年7月13日將申訴書送交被告秘書室,由秘書韓○○親自簽收,即已提出申訴在案,被告承辦人要原告補跑成績複查程序流程,意圖廷滯並淹滅原告申訴事實,原告迫於無奈於100年8月3日存證信函補送一份申訴書,並將副本送教育部,被告才承認原告有申訴之事實。且被告在其提出的100年8月9日申評會承辦人電子郵件亦承認於同年8月8日收到原告申訴書補充內容。而被告承辦人只是來電告知原告父親依學校申評會工作日計算,原告方面並未同意,可調被告電話錄音紀錄即可知道。而不論哪一份申訴書,皆已超過20日不變期間,且自100年7月13日送件到9月15日被告第一次開申評會甚至超過60日,依被告之作法,原告深知此等到跑完流程,原告的申訴時間30日恐怕早已經過期限了,還談甚麼申訴,就如同被告主張放長假至延期超過前述20日與60日的規定,惟申評會為被告常設機構,難道學校放假,被告就不能通知申評會委員來開會?被告主張期間係依工作日起算,恐怕是被告一面之詞,無任何規定是依工作日計,被告主要目的為逃避前述20日與60日的規定。不論原告主張提出申訴的10
0年7月13日或被告主張的同年8月3日,皆已超過教育部明令的20日不變期間,故原告於100年9月6日發函主張撤銷退學處分。教育部為掩護被告,竟可將原告上開主張違反2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視而不見,原告實難心服。
原告於申評會係主張系爭退學處分之不合理,且依被告提出的台北民生(87)郵局第003748號存證信函亦承認於10
0年9月6日已收到原告存證信函主張應撤銷退學處分,被告申評會自知無理,才故意漏列撤銷退學處分這部分。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82或684號解釋,國家給於大學自治之尊重,但也有一定之規範,並非允許大學教師可以憑一己之私,恣意作為。查授課教師李○○教授政治學導論一科,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課程全班成績報告表,真正修課61位學生中有17位不及格,可請被告提出這學期以前李○○授課紀錄的不及格人數,就可知原告為何主張濫用權力評分不公,起因為根本沒有多少學生來聽課,每次上課只有20位不到,李○○非常沮喪,有意拿分數修理學生。而原告自知已有一次2分之1不及格,所以選修部分不會選會當人的科目,加上已經是大四最後一學期,自是非常小心,原告本意以為用功讀書就沒有問題,不料李○○竟然敢不依考卷答案評分數,可見濫用權力之極。又依被告所提李○○之評分及結果標準:「優:22-25,佳:18-21,尚可:15-17,不及格:0-14分」,是合理的嗎?依原告所寫答案對照李○○要原告所讀的課本與資料,幾乎沒有錯誤,而第2、4題居然只給5分與4分。又其稱第1題原告之答案離題太遠,然卻給10分,而第2、4題僅有5分與4分,惟第2、4題答案有比第1題差嗎?以通識教育而言,難道沒有亂給分數。故李○○的評分顯漫無標準,完全是濫用教師權力,有意使原告該科不及格等語。
(三)原告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1)撤銷退學處分
並給政治學導論及格(2)撤銷被告共二次申訴評議決定(東生申字0000000號與東生申字0000000號)。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撤銷系爭退學處分及第二次評議決定,惟系爭退學處分及第二次評議決定已經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且程序進行中,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之要件,故原告針對系爭退學處分及第二次評議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申評會之評議逾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章程及運作辦法(下稱申訴評議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之父徐龍川於101年7月13日送交申訴書至秘書室,並轉申評會承辦人,惟因原告尚未經成績複查程序,申評會承辦人遂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徐龍川應先循成績複查程序,如對複查結果不服再提出申訴,申評會方能受理等語,此有往來電子郵件可稽。俟複查程序完成,被告即於100年8月8日收受原告之台北民生(87)郵局第003675號存證信函提出之申訴書及附件,且申評會承辦人於翌日(同年8月9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是時學校正值長假期間,故申評會預定於9月初召開,此有承辦人與原告來往之電子郵件影本可證,此亦經徐龍川於電話中表示同意。其後被告於100年9月6日召開第一次申評會,決議受理原告之申訴案並同意原告繼續肄業之申請,並於該月15日召開第二次申評會,因原告委請之法律專業人員即徐龍川堅稱文件有遺漏,必須擇期再開,被告基於對原告之尊重,乃以其所期望之該月18日召開第三次申評會,該月20日即作成評議決定。該作業程序既係依「工作日」計算,則自申評會於101年8月8日收受原告申訴書,至同年9月20日作成評議決定,扣除8月8日至9月3日每週五、六、日之非工作日,及8月15至24日之連續休假日後,並未逾20個實際工作日,故原告指摘上開評議決定因逾20日之評議時限,核非可採,該評議決定程序並無瑕疵;況被告於原告在校期間,已盡力提供行政協助,其中包含複查成績、協助辦理繼續肄業之申請、授課教師提出書面說明,並於前後召開六次申評會處理本件爭議,被告實已竭力充分關照到原告權益。再者,該20日之評議時限僅為訓示規定,係促使學校於一定時間內完成評議,並無失權不得作決定之效果。
(三)各科成績評定後,如學生不及格學分數已達被告學則所定之退學標準而受退學處分,因涉及學生身分之改變,固得對系爭退學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惟就成績之評定,如已窮校內救濟途徑並確定,法院自應以該結果為基礎判斷系爭退學處分之適法性,而對於非屬訴訟標的且不得利用訴訟程序爭執之單科成績評定,無從予以審查。
(四)原告於校內申訴及訴願階段,均指稱系爭課程授課教師李○○老師就成績之評定流於恣意、濫用教師權力云云,惟該門課程之學期成績評分標準及原告成績不佳之原因,業經授課教師分別提出說明。系爭成績之評定乃課程授課教師本於專業及客觀所為之判斷,並無出於恣意妄為裁量濫用之情事。此外,綜觀系爭課程修習全數學生之成績分布狀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課程授課教師就該科成績評定,對原告有何針對性之不公平,況授課教師早於開學之初第一週即告知修課同學成績評定方式,並公佈授課計劃表,學生在進行選課前、後,均可自校務行政資訊系統查詢授課計劃表,原告既已於該學期開學前100年2月16日之寒假期間,即填選該課程,自無從以其開學第二週以後加退選才決定選該科而不知授課教師給分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99學年度第二學期「政治學導論」成績不及格,不服授課教師之成績評定及退學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時,關於退學處分部分,受理訴願機關雖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惟於本院尚未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前,教育部已於101年4月5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應認原告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該部分程序瑕疵已經補正,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又被告學則第28條規定:「除本學則另有規定外,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
3分之2者,或累計兩學期2分之1者,應令退學。」次按被告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第7條規定:「申評會召集人於收到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書後,應於7日內訂期召開申評會;……。申評會受理申訴書後,應於20日內作成評議書,必要時得延長至60日。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再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可參。
(三)查原告99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7門課程,合計18學分,其中系爭課程即政治學導論(2學分)、會計學(二)(4學分)及成本會計(3學分)之學期成績不及格,不及格科目學分數計9學分,已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2分之1,並因累計兩學期2分之1學分不及格應予退學一節,有該學期學生成績單及退學通知函在卷可稽(見訴願卷二第
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申評會受理原告100年7月13日(或被告主張之100年8月3日)提出之申訴案後,未於20日內完成評議,違反被告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第7條規定之20日期限,故原告於同年9月6日發函主張應撤銷退學處分云云。
惟按上開應完成評議決定之期限規定,乃促使被告須於一定期間完成評議決定,避免程序延宕,俾早日確定,係屬訓示規定,並非逾期即生不得決定之失權效果或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又原告系爭課程之期中考成績為53分,期末考成績為44分,學期成績為48分,經授課教師於申訴階段以書面針對原告之申訴理由進行說明略以:「……本課程的學期成績評分標準很明確,即期中考成績(佔40%)和期末考成績(佔60%)。因此成績好壞完全視兩次考試的答題狀況而訂,不受其他因素影響。……」、「……2.有人曾告知 徐生 不會及格,所以考試只是形式:本人從未向任何人提及任何有關學生的評分問題,這個申訴理由恐怕是無中生有。按照常情,若真有這樣的事,學生應會在考試前便提出抗議。但該生在考試前完全沒有提出類似訴求,顯見並無此事實存在」(見答辯卷第101頁)。另就系爭課程之評分標準與結果亦以書面提出說明略以:「……六、評分結果:(一)期中考:由於考卷已經發還徐生,目前手邊沒有資料,無法作具體說明。如果能給我當初的答案卷,我願補充說明。(二)期末考:第一題:題目已明確要求Robe
rtDahl教授的觀點。徐生的答案離Dahl的說法太遠,故屬『不及格』範圍。第二題:理由與第一題相同。又因行文不清楚,故分數較第一題低。第三題:基本上沒有錯誤,但答題過於簡略,故給剛好及格的分數。第四題:說明不完整。沒有提到總統制與內閣制的幾個重要內涵」(見答辯卷第102頁)。按授課教師業已就系爭課程成績之評定提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其判斷並無顯然錯誤或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存在。且綜觀系爭課程99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報告表(見答辯卷第103頁),在61名學生中,80分以上3名、70至79分有12名、60至69分有29名,不及格人數為17名,該課程學生成績之分布狀態並無異常,原告亦未具體指出該課程授課教師就該科成績評定,對其有何針對性之不公平情事。況關於學生考試成績之評定,係授課教師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所為,屬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知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評定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等情形外,其評定結果自應予尊重。準此,原告主張授課教師評分不公、不依考卷答案評分數、濫用教師權力云云,尚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有關原告99學年度第2學期「政治學導論」成績之評定以及退學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業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已如前述,原告具狀表示有新事證,請求再開辯論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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