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1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吊扣其駕駛執照貳拾肆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江言真 ,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對向車道由 石明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異議人及江言真因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異議人送醫診療,並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29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檢驗值達
0.645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指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違反刑事法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19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公庫繳款2萬元,異議人業已依法履行繳納之義務,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復就同一行為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1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江言真,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對向車道由石明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異議人及江言真因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異議人送醫診療,並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29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檢驗值達0.645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一節,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並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3月18日北縣警轄刑字第09800084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91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團體輔導1場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575號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業於98年8月15日履行完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
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
㈢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
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㈣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繳款者,其繳納之款項解
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本件異議人前開酒駕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附有應向公庫繳納2萬元之負擔,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既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罰鍰45,000元,則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爰此,原處分機關未查異議人業因同一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事實,據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45,000元,與法即有未合。
㈥至原處分機關雖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釋暨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而謂「緩起訴」本質上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制約,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予公庫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可議,然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