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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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錫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五號),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錫明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錫明與 巫怡慧 原係夫妻關係,惟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辦理離婚登記,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因渠 等二人就未成年子女監護及探視問題時有爭執,劉錫明因而心生不滿,竟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之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含有「我可以跟妳講妳早就要死了,只是朋友和家人檔(應為「擋」字)住,……如果妳不想活有種在(應為「再」字)來,我出現在妳面前的時(應係漏寫「候」字),我不會客氣的,叫妳媽準備收屍」等加害生命恐嚇文字之簡訊,至巫怡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巫怡慧於接獲該則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錫明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錫明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怡慧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依被告所發送之文字簡訊內容觀察,均係揚言加害被害人巫怡慧之生命,客觀上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主觀上亦已造成被害人巫怡慧之惶恐不安而報警處理,核其性質自屬恐嚇詞語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劉錫明與被害人巫怡慧原係夫妻關係,惟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竟以發送文字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巫怡慧,而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巫怡慧離婚多時,然均負有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縱令雙方對於探視或監護事宜意見不一,亦應尋求合法途徑改善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稱妥適;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卻恣意發送揚言加害他人生命之恐嚇簡訊,此舉不僅無助於監護權益紛爭之解決,更使被害人巫怡慧內心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值寬憫之處;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巫怡慧之關係、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