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7日11時2分許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住處內,以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而於108年1月17日11時2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7年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在緩起訴猶豫期間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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