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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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雯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雯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雯均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9時30分許,在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泰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美華泰商場」,竟趁店內無人看管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攜至商場廁所,將商品外包裝拆除後,藏置於其側背包內,未一併提出結帳而離開商場。嗣後該商場之代理店長 李祐青 在廁所發現遭拆除之商品包裝盒,知悉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因林雯均在該店內有消費而查悉其會員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雯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祐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 楠梓 失竊清單、楠梓店盤點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遭拆除商品外包裝盒之照片1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盜,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其進入商家行竊,先至廁所內將硬質外包裝拆卸,再將竊贓放入隨身背包中攜離商家,手法老練,所竊得財物價值數仟元,情節非輕,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推諉稱現不知竊贓放置何處,而拒不返還所竊商品,造成告訴人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中度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所竊而來之商品都不見了,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警卷第3頁),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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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