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國興 )代表人許國興送達代收人 洪偉翰 被告 林政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號000-00曳引車不管是經駿驊公司以所有權人地位,或無權處分車號000-00曳引車,既已由被告事後承認此處分行為,於附條件買賣親簽連帶保證人及保管使用人欄位,並開立分期票據交付予聲請人,足證車號000-00曳引車於101年5月10日在駿驊公司之處分行為下即歸聲請人所有。原審法院裁定認該曳引車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無權聲請發還,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及抗告內容(含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所述,及被告林政源於警詢、偵查暨原審訊問所陳,均足證明聲請人係為擔保其對被告之融資(借款)獲得清償,而與駿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且據此在登記名義上取得車號000-00曳引車所有權人地位(在車籍登記作業上係先由駿驊公司將該車輛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外觀形式上再以附條件買賣登記方式出賣予駿驊公司,但保留所有權,待駿驊公司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駿驊公司始取得所有權)。從而,駿驊公司與聲請人間關於本件車號000-00曳引車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顯然屬於為掩飾融資擔保之事實,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聲請人自不能依該無效之意思表示,取得該曳引車之所有權。原審法院因認聲請人非該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無權聲請發還扣押物,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胡忠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