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醫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謝秀蓉 法定代理人 吳玉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上訴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宏滿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裕鈞 ,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
更為 孫光煥 、 吳怡昌 、甲○○,有國防部令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128、197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0、125、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391元、看護費用1,060萬9,792元,合計1,361萬5,183元,在本院擴張再請求2,242萬0,047元,共計3,603萬5,230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於民國95年間陸續至被上訴人醫院進行門診及住院治療。於95年5月間因病情穩定經被上訴人醫師建議轉至慢性病房進行復建治療,並參與被上訴人醫院精神科庇護工廠之工作,後於96年10月初出院。然上訴人因出院後家中無人照顧,遂於醫師建議下又於同年10月17日至被上訴人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復建治療,並參與被上訴人醫院精神科庇護工廠之工作。詎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疑因病情發作,自行打開庇護工廠之藥櫃,拿取藥櫃中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精神病藥物逕行吞服(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醫院醫護人員發現後送往急診室急救,雖經急救及後續治療,然因所服藥物之藥性為鎮靜劑等作用,且服藥量達數十顆之多,治療後仍無法清醒,且有大腦缺氧、大腦萎縮之情形,持續呈現植物人狀態,現仍於被上訴人醫院住院中。上訴人之配偶早於系爭事故當日即特別告知被上訴人醫護人員乙○○,上訴人有情緒不穩定現象,然被上訴人醫護人員僅以上訴人有跟別人開玩笑,及上訴人之片面否認,即認定上訴人並無異常,推翻與上訴人長期共同生活之配偶觀察所得。乙○○雖曾告知被上訴人醫院精神科主任及住院醫師上情,然其等竟未予注意,致未能即時給予上訴人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且將病患調往日間病房並進行自主服藥訓練,須經過評估,確認病患狀況十分穩定,方得施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當日之精神狀況評估草率即決定讓從未參與過且狀況不穩定之上訴人於當日參加自主服藥訓練,未顧及上訴人有自殺傾向及自殺經驗,並不適合自主服藥,是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參與自主服藥訓練之決定自有過失。上訴人拿取藥物之藥櫃係位於精神科庇護工廠內,該庇護工廠係專供精神病患從事簡易工作以進行復健治療之處所,該藥櫃中之藥品多屬精神科藥物,具有鎮靜、安眠及抗精神病之藥性,其中有多種為衛生署公布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上訴人所服用之藥品中即有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被上訴人為醫療專業機構,竟未依醫療法規定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不僅未考慮該工廠內皆為思慮行為難以控制之精神病患,且未將藥物放置於護理人員得管理控制之場所如護理站內,竟將藥品放置於精神病患隨手可得之處,令上訴人得以隨意拿取多顆藥物吞服。而監督上訴人進行自主服藥訓練之乙○○於事發當時又在處理其他病人打架事件,致未能監督上訴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進行自主服藥訓練時之處置、監督失當,始未能即時阻止上訴人吞服藥物,致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對上訴人之病情未給予適當之注意,未評估上訴人之病情即貿然安排上訴人進入精神科日間病房,並進行病患自主服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對上訴人自主服藥訓練之操作未配置足夠之監督人員,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醫療自係未善盡注意義務。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如購買紙尿布、濕紙布等用品5,391元、看護費用1,060萬9,792元,合計1,361萬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已發生及未來醫療費用273萬5,41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如尿布費用(含已起訴部分)擴張至171萬6,632元、看護費用(含已起訴部分)擴張至1,556萬2,23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已起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1萬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2萬0,047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進入被上訴人醫院慢性病房復健治療,經治療後達可配合服藥,主動參與團體治療,病情穩定,並能參與庇護工廠之簡單工作之程度,然於96年10月11日出院後,因家中無人照顧,服藥配合度差,且社會功能退化,無法安排自己生活。故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至門診就醫時,經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無異常,被上訴人門診醫師乃建議其96年10月17日起到被上訴人醫院日間病房復健治療,並於上訴人日間病房療程中對之進行自主服藥訓練。入院當日被上訴人護理師乙○○已對上訴人介紹病房規則、病房活動,並進行藥物衛教及教導藥物排列,且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上午8時到院時,乙○○曾主動關心上訴人週末放假在家中狀況,上訴人表示狀況還好,沒什麼特別的,並於8時20分尚能完成當天早上之服藥,可見上訴人系爭事故前,並無何無法自主進行藥物訓練之情形。事發當日日間病房有20至30名之病患,有護理人員2名在場,辦公室另有主任醫師、住院醫師各1名,暨社工師、心理師及職能治療師在開團隊會議,可見事發當日,被上訴人精神科日間病房之病患、護理人員配置比例,係符合醫療評鑑標準要求應配置護理人員之比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突發性之症狀性行為,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有非醫囑性服藥情況後,立即協助帶往急診救治,事後之處置亦無延誤。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係受其自身精神症狀干擾所致之突發性行為,屬突發性事件,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於安排上訴人進入精神科日間病房進行病患自主服藥訓練及10月22日事故發生當日對上訴人自主服藥訓練之操作、醫療人員與病患之配置比例暨事故發生後之處置各方面均無過失。上訴人所受缺氧性腦病變傷害,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被上訴人亦無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為無理由。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自96年10月23日至101年7月31日已積欠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及住院診療費用、照服員看護費用共計469萬1,178元,被上訴人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前因精神分裂疾病至被上訴人醫院精神科之庇護工廠工作,於96年10月間出院,因上訴人出院後家中無人照顧,遂於主治醫師建議下於同年10月17日至被上訴人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進行復建治療,並由被上訴人醫護人員施以自主服藥訓練。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拿取護理人員治療盤上其他病患藥盒內之藥物吞服,經被上訴人醫護人員發現後急救,治療後仍有大腦缺氧、大腦萎縮之情形,目前意識不清,呈現植物人狀況,現仍住在被上訴人醫院中,上訴人並經原法院家事法庭以97年禁字第30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裁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44、1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進入神科日間病房並進行自主服藥訓練之決定有過失,不符醫療護理常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證人即事發當時服務於被上訴人醫院之醫護師乙○○於原
審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略謂:上訴人於事發前原係被上訴人醫院之住院病人,後因符合健保收案之規定,轉至日間病房(即白天到院,下午自行返家作息之病患)。所謂符合健保收案規定,係指病患精神狀況穩定、不會自傷傷人,能接受門診追蹤及治療,能自行獨立接受訓練,稍具耐性及工作動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不計算週六、週日,已經到日間病房報到2、3日,上訴人進入日間病房係經過精神科醫師之評估,且上訴人本人也有意願,始能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稽諸上訴人病歷,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轉入日間病房復健治療時曾經被上訴人醫院主治醫師 劉健群 及住院醫師 潘英傑 ,評估認為:上訴人於95年5月轉慢性病房復健治療,於慢性病房復健治療後可配合服藥,主動參與團體治療,病情穩定,並能參與庇護工廠之簡單工作之程度,故於96年10月安排出院。出院後上訴人於家中無人照顧,服藥配合度差,且社會功能退化,無法安排自己生活。故於門診醫師建議下前來日間病房復健治療,有上訴人之入院紀錄(AdmissionNote)可稽(見外放上訴人病歷影卷第41、42頁)。另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進入日間病房復健治療前,業經其主治醫師潘英傑評估勾選認為:上訴人精神病症狀穩定,局部功能退化,有復健潛能,不需全日住院但需積極復健治療,建議為日間住院治療之處置;上訴人之病狀干擾程度為輕度症狀,對生活無太大干擾,維持原有用藥劑量即可;退化症狀為輕度退化,人際關係之活動興趣減少,均在被動情況下才參與活動,參與活動之持久性不高;自我照顧功能為可,能完全自我進食,個人衛生則需予以提醒可完成;社會角色功能為可,人際溝通上有些困難,表達不是很清楚;家庭照顧能力為可,可由日間住院方式照護;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有上訴人96年10月17日精神病患病情分類及處置建議表、精神病患病情評估表影本可佐(見外放上訴人病歷影卷第43、44頁)。由此可見,上訴人轉入被上訴人醫院之日間病房確經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評估後認上訴人之精神病症狀穩定,局部功能退化,有復健潛能,不需全日住院但需積極復健治療,建議為日間住院治療之處置,且為上訴人本人或其家屬同意後,方得進入日間病房治療。㈡至於上訴人進入日間病房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自主服
藥訓練之適當性,經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十、鑑定意見:㈠日間病房屬精神科復健治療模式之一,它是一個開放性環境,提供病情穩定之精神病患,於白天來院接受治療,晚上則回家與家人團聚之治療模式。其目的在於維持疾病之穩定,提高藥物遵從性、進行生活訓練和職能訓練,提升病患之獨立功能,增進其調適能力,以促進病患早日適應家庭生活,回歸社會。所需給予之治療或復健作為主要包括:⒈藥物治療:增進個案服藥動機;正確認識藥物作用、使用劑量及注意事項;培養個案對治療之遵從性與自我督促服藥之能力。⒉生活管理能力之訓練:…⒊工作能力之訓練:…。精神病是容易復發之疾患,不能遵從醫囑按時服藥是疾病復發之重要原因之一,因此進行『自主服藥訓練』通常是日間復健病房之重要訓練活動,國外文獻指出:『日間病房之服藥團體治療、鼓勵病人主動服藥,以確保最佳之健康狀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將自主服藥訓練列為日間留院治療目標項目之一…,署立基隆醫院...亦明列早上9:00~9:30為藥物治療訓練時間。因此為了確保將來病人在家有好的服藥遵囑性,日間病房治療得以、也應該對病人進行自主服藥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第204頁)。準此: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進入日間病房,對上訴人進行自主服藥訓練,乃經被上訴人醫師評估適當後始實施,且因上訴人具有部分自我照顧之功能及復健之潛能,實施自主服藥之訓練,並不違反上訴人及其家屬讓上訴人於白日在醫院復健治療之目的,及冀望上訴人可以透過日間病房自主服藥之訓練,能遵從醫囑按時服藥,避免復發,達到全日在家回歸正常生活之復健目標。是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進入神科日間病房並進行自主服藥訓練並無何不符醫療護理常規可言。
㈢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殺傾向及自殺經驗,不適合進行
自主服藥訓練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曾於95年4月間出現自殺行為而住院治療,於95年5月8日急性症狀隱定後,轉入被上訴人醫院慢性病房復健治療,於慢性病房可配合服藥,主動參與團體治療,病情穩定,並能參與庇護工廠之簡單工作之程度,故於96年10月11日安排出院,有出院病歷摘要影本
2份可參(見外放上訴人病歷影卷第12、16頁),可見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出院時,其病情業已穩定。不過係因上訴人於家中無人照顧,服藥配合度差,且社會功能退化無法安排自己生活,方於門診醫師建議下前往被上訴人日間病房復健治療(見外放上訴人病歷影卷第41、42頁)。且在上訴人進入日間病房復健治療前,業經其主治醫師潘英傑評估認為:上訴人精神病症狀穩定,局部功能退化,有復健潛能,不需全日住院但需積極復健治療,建議為日間住院治療之處置(見外放上訴人病歷影卷第43、44頁),已詳如前述,是自難僅因上訴人曾有過自殺傾向及自殺經驗,即謂其完全不適合進行自主服藥訓練云云。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排其進入精神科日間病房並進
行自主服藥訓練之決定有過失,不符醫療護理常規云云,要無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事發時對上訴人之訓練、照顧有疏失,使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大腦缺氧、大腦萎縮,持續呈現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事故當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訓練、照顧過程並無過失,上訴人服藥過量屬突發性症狀性行為,並非被上訴人醫護人員有所疏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自行打
開庇護工廠之藥櫃,而該庇護工廠之藥櫃放置位置係於各精神病患隨手可得之處,而非置於護理人員得管理控制之場所內,是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事發時對上訴人之照顧自有疏失。經查:證人乙○○於原審上開期日證稱:因為精神病患在日間病房須從事自主服藥訓練,所以當天上訴人是自行到治療盤去拿取上訴人需要服用的藥物…,而治療盤上的藥物是分裝在藥盒裡,藥盒上會標示每一個病患的姓名,病患自行拿取屬於自己的藥盒後服用。當天情形是上訴人來時拿了別人的藥服用。治療盤是放在治療空間,所謂治療空間就是其等可以看得到的地方,除了治療盤上的藥物外,其他都會放在抽屜裡上鎖。醫院流程是每週會有一天,由醫護人員與病患一同排一週的藥,將排好的藥放在護理站內藥櫃之抽屜中上鎖,若病患是每天報到則會每天放置當天的藥物在治療盤上,被上訴人的治療盒有4格,即早、中、晚、睡前的藥物,病患會在日間病房服用早上、中午及晚上的藥物,再將睡前的藥物帶回家,隔天他們就會將空的治療盒放置櫃子裡,每天都是重複這樣的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另證人乙○○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時補充證稱:原則上病人的藥都是鎖在櫃子裡,到要吃藥的時間才會取出,藥物取出時是放在醫護人員辦公室的桌子上,病人進來時醫院人員會看到,病人來時自己去拿他自己名字的藥盒吃,放在治療盤的藥是限該次應該發藥的人需要服用的藥物,其他的還是鎖在櫃子內。自主服藥訓練的監督和急性病房的服藥監督的定義是不一樣的,日間病房的自主服藥訓練是讓病人在被訓練的狀態下自行取藥服用,病人在下午3點回家時自行將自己的藥帶回家自行服用。來日間病房的病人都一定是接受過藥物訓練,包括認識自己的藥物,服用何種藥物及服藥時間,每一週護理人員會帶病人將一整週的藥物排好放置入他自己的藥盒內,病人在排好藥後,須經護理人員再確認後鎖進櫃子內,在當天當次發藥之前護理人員會再確認後,將當次的藥盒取出,病人不會有不了解自己藥物的情形。上訴人在急性病房的時候伊確認其有參加過藥物訓練團體。病人可以自行排出一週的藥物,經過護理人員確認,所以病人是很清楚他自己應該要吃哪些藥。日間病房並沒有規定病人何時到院,從8點至10點都有病人陸續到來,治療盤會放早餐飯後所有病人的藥,上訴人在早上已經吃過自己的藥物,在10點的時候她拿別人的藥吃,所有的醫療團隊都在日間病房的辦公室中,治療盤放在辦公室,沒有人特別盯著治療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是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將藥品放置於病患隨手可得之處,本為日間病房自主服藥訓練之實施方式,目的在於使病患正確認識自己服用之藥物、劑量及培養病患對治療之遵從性與自我督促服藥之能力。又日間病房屬開放性治療環境,提供病情穩定之精神病人,於白天來醫院接受治療,晚上則回家與家人團聚之治療模式。依據醫療評鑑標準,日間病房每15名病人配置1名護理人員,與每2.5名病人配置1名護理人員之急性病房隨時於病患旁監看病人服藥不同,日間病房通常讓病人像在家一樣自行服藥,護理人員通常是定時查看病人有無自動服藥。除非有不配合服藥或藏藥之病人,護理人員才會於病人旁監看病人服藥,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204頁)。本件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當日10時拿取他人藥物過量服用前,並無何證據足認其有「不配合服藥」、「藏藥」等需護理人員在旁監看其服藥,無法自主進行藥物訓練之情形。而證人乙○○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日日間病房有20名至30名之病患,有護理人員2名在場,辦公室另有主任醫師、住院醫師各1名,暨社工師、心理師及職能治療師在開團隊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可見96年10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精神科日間病房之病患、護理人員配置比例,亦係符合醫療評鑑標準要求應配置護理人員之比例。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治療盤上排放藥物及無專人監看上訴人服藥之自主服藥訓練方式有疏失。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於事發時對上訴人自主
服藥訓練過程有疏失,經查:上訴人於日間住院入院時之處方為:①抗精神病藥:易寧優10毫克錠(Binin-U10mg,成分為haloperidol)早晚各口服1顆,②鎮靜劑:利福全2毫克錠(Rivotril-2mg)睡前口服2顆,③抗膽鹼藥物:顫立靜2毫克錠(B.H.L-2mg,成分名,benzhexolhydrochloride)早晚各口服1顆,有上訴人之治療紀錄可稽(見外放上訴人病歷影卷第52頁)。依96年10月22日乙○○護理師病歷記載:上訴人於早上8點來院,主動予以關心上訴人週末放假3天在家中狀況,但上訴人表示狀況還好,沒什麼特別的。上午8時30分上訴人先生告知:病人在家這幾天眼神怪怪的,但是因為自己在上班。所以沒辦法確認病人到底有沒有按時吃藥,並表示上訴人曾說今日起要回娘家住,隨後上訴人先生即返家,上午8時50分乙○○護理師評估上訴人狀況為上訴人表情淡漠,注意力不集中,否認幻聽干擾,否認自殺想法,且尚可與病友互動,甚至開玩笑,當時沒有評估到明顯傷人自傷的危險性,因此預定9點將上訴人狀況提交病房會議討論。上訴人約於10點強行拿取藥物服用,告知醫師並立即處理。當時上訴人神智清醒,表示「精神科的藥都是毒藥,我要吃這些藥來自殺」等情,有乙○○護理師所紀錄之上訴人病歷影本可參(見外放上訴人病歷影卷第48、49頁),另依上訴人96年10月22日出院病歷摘要紀錄: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早上8時前來日間病房,當時並無明顯異狀,於8點20分還能配合服用自己的藥物(見外放上訴人病歷影卷第39頁),另乙○○護理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團隊會議中有與醫療團隊討論上訴人之狀況,其不記得討論結果,然後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96年10月22日上午8時前來日間病房時尚無明顯異狀,8時20分左右亦能配合服用當日自己之藥物,並無刻意拿取吞服他病人之藥物,乙○○護理師於聽聞上訴人先生之說詞後,於上午8時50分即加以評估上訴人狀況,當時沒有評估到上訴人有明顯傷人自傷的危險性,因此預定9點將上訴人狀況提交病房會議討論,嗣於團隊會議中乙○○護理師亦與醫療團隊討論上訴人之狀況,然後上午10時左右就發生上訴人突然拿取他病人藥物服用之系爭事故。此狀況實屬上訴人突發性之症狀性行為,精神病人在沒有合理之外因,卻突發性之企圖自殺,臨床上應考慮其幻聽、妄想症狀影響之可能性,整個事件之發生與處理沒有具體事證顯示醫護人員於進行精神科日間病患自主服藥訓練上有疏失。
本件經原審送請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採同一見解,有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上訴人既係於當日上午8時20分配合自行服藥過後,方於10時左右非例行服藥時間,在醫護人員未注意情形下拿取他病患藥物服用,實非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於自主服藥流程一般監督下所得預料之狀況。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於事發當日對上訴人自主服藥訓練、監督過程有何疏失可言。
㈢雖上訴人主張:其吞服過量藥物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
之醫護人員乙○○護理師正在處理其他病人之打架事件,未能於事發當時監督上訴人。惟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當日10時拿取他人藥物過量服用前,並無何證據足認其有「不配合服藥」、「藏藥」等需護理人員在旁監看其服藥,無法自主進行藥物訓練之情形,且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8時20分配合自行服藥過後,方於10時左右非例行服藥時間在醫護人員未注意情形下拿取他病患藥物服用,此非被上訴人醫院之醫護人員於自主服藥流程一般監督下所得預料之狀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日間病房自主服藥訓練之監督、管理、配置均無過失,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出現吞食他人藥物行為,屬突發狀況,縱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分心照料其他病患,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於配置及監督措施有未盡醫療上之照顧義務情形。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進入精神科日間病房並進行自主服藥訓練及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於事發當時對上訴人之訓練、監督、照顧、配置均難認有何疏失,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該突發性自殘吞食他人藥物之事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1萬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42萬0,047元,及自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送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再次鑑定,惟本院認本件業經醫審會鑑定,並提出鑑定書,已無再次送他機關鑑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