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訴人 王秀元 兼訴訟代理人 李明 融被上訴人 蔡哲美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士林區白雲山莊A棟(下稱A棟)住戶,上訴人竟捏造事實,自民國99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間多次散發如附表所示文件等貶抑伊社會地位之文字(下合稱系爭文件),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甚為痛苦,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秀元、李 明融 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7年5月10日起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 李愛珠 出具之委託書,並誣指 李明融 破壞社區設備、散佈李明融檢舉白雲山莊違建之謠言,伊發出系爭文件內容或屬真實,或係密封交付訴外人 徐志宏 、 陳英峰 、系爭A棟住戶等私人信函,或僅係會議提案,均係針貶社區公共事務,亦未公開散發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王秀元、李明融依序給付10萬元、2萬元各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12月間分別發出系爭文件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3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散發系爭文件侵害其名譽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被上訴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提出李愛珠出具之委託書,並專擅處理社區事務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起向訴外人李愛珠承租臺北市
○○○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96頁);又李愛珠長年僑居日本東京,將上址房屋出租被上訴人後,旋出具授權委託書請 林宏泰 轉交被上訴人,委託其出席白雲山莊管委會所召集之會議,迄未通知終止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李愛珠經公證之聲明書、授權委託書、李愛珠102年3月22日出具說明書等件足據(見本院卷第125-128頁)。上訴人雖抗辯:李愛珠僅授權被上訴人參與管委會,不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然依李愛珠前揭說明書記載:「…記憶中,蔡哲美承租不久,就有問到是否代理出席社區會議之事,因是住戶本著社區內守望相助,不便拒絕參加會議,因恐口頭無效,才書立委託書」等詞(見本院卷第127頁),顯然李愛珠真意在概括委託被上訴人於承租上址房屋期間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出席白雲山莊社區所召集之相關會議;參諸97年5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上訴人王秀元擔任記錄,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總務委員(兼總幹事),載明:「未能出席者皆提出有效之正式委託書」、「蔡哲美(所有權人李愛珠全權委託之現住戶」等詞,有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記錄可考(見原審卷第96、97頁),證人即A棟前任主委 李永騰 亦證稱:「當被告2人(指上訴人,下同)最早對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出席身分有異議前,我已與原告房東見面吃飯2次,我親自請教李愛珠有無授權原告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她說有,沒有問題,並在我面前請教律師,她全權授權,會議時原告也有提出授權書,原告在會議時有說明過有經原住戶的授權,因為我認為她的身分沒有問題,不需要做澄清,但是被告2人無法接受,而且也無法溝通,認為原告是偽造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上訴人否認證人李永騰證詞真正,不足採信。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提出李愛珠出具之委託書,依照A棟管理規約第10條:「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權代理李愛珠出席A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0日起出席A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提出書面委託書,僅以言詞表示受託出席云云,即無憑採。
⒉A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5月10日決議管理委員由社區
每支樓梯各8戶互推產生,主委(兼總負責人)1人、財務委員(兼會計)1人,總務委員(兼總幹事)1人、被上訴人分別於該次會議及99年3月21日區分所有人會議獲選任為總務委員兼總幹事,各有上開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6-97、104-105頁),王秀元擔任上開97年5月10日會議之記錄,對該決議過程難諉為不知;又被上訴人於擔任總幹事期間簽請主委 李英隆 核可辦理A棟外觀油漆工程,並經其同意預付工程款,嗣經先後任主委李英隆、李永騰核准辦理驗收等情,亦經上訴人提出油漆工程招標及決議申請書、借據、A棟油漆工程驗收報告、聚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具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1、109-110頁),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工程過程既均簽請主委同意,並留存相關憑證供查核;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配偶 莊春長 在社區內當眾揮舞拳頭作勢打人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正反面),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50頁),兩造各執一詞,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就此內容多係李明融片面陳述,不足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憑;上訴人如質疑被上訴人獲選擔任總務委員兼總幹事之決議不合法、會議記錄內容記載不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處理上開油漆工程過程或其他社區事務不妥,甚至上訴人李明融與被上訴人配偶莊春長發生言詞衝突,非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或依法請求權責機關究辦。至100年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雖經法院判決無效,係因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李永騰召集,該會議非公寓大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等情,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
113、118-121頁),並非認定該會議記錄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相當事證足資認定系爭A、D、G文件所載內容為真,堪認上開文件記載「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續任總幹事」、「以詐騙的身分出席會議,變成管理委員在社區內主導決策興風作浪」、「為所欲為」、「躲在主委背後進行圍剿與暴力恐嚇」、「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有如詐騙集團之行徑」、「有目的地偽造文書」等詞,在客觀上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
㈡被上訴人誣指李明融破壞社區設備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李明融於98年7月間行經A棟地下2樓發現揚
水浦管路故障噴出大量自來水,旋即關閉幫浦供電、水閥緊急裝置,請管理員到場後續處理,詎被上訴人竟通報主委誣指其破壞社區設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伊經管理員告知地下室水管破裂,同時間住戶李永騰亦返回社區後瞭解狀況協助聯絡水電工緊急修復,伊未誣指李明融破壞水管,事後主委李英隆召開會議聽取李明融說明水管狀況,但有住戶質疑李明融是否有水電專業執照,李明融未回應,會議即告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亦自承:「當天李明融施以斷電、斷水,接著請管理員 蔡維深 到場,請他通知總幹事(指被上訴人)做後續處理…管理員蔡維深開始造謠,更在社區內當面指責上訴人為破壞社區設備之元兇」、「…被上訴人…竟找來5位與李明融有嫌隙的人到場以杜撰的其他情節進行批鬥李明融」、「…但是當李明融拿著圖板說明故障問題之關鍵後,主委李英隆表示聽不懂,還加上一句:『這很奇怪,你走過,水管就壞掉』。顯然主委開會前已遭被上訴人告以若干不正確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上訴人既未舉證上開住戶係經被上訴人授意到場不當質疑李明融處置,徒憑主觀臆測,遽認被上訴人串通與李明融有嫌隙之住戶以杜撰情節批鬥,並向社區主委誣指李明融破壞社區設備云云,核與事實有間。
⒉又A棟98年3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公共區域老舊部
分修繕事宜,經決議請管委會徵詢專業結構工程公司會勘鑑定並報價,再研議決定施工日期與方式,並就B3雜物請堆置住戶自行處理乾淨,B3牆面修繕方式同上辦理,嗣於99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須繳交1萬元作為鑑定費用支出,並就B3地下室鋁門窗遭李明融拆除破壞後造成結構安全的影響與賠償事宜,決議俟鑑定報告完成後,一併處理其需負擔費用及法律責任等情,各有上開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104至105頁);依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確有就每戶須繳交1萬元作為鑑定相關費用支出一案進行討論及表決(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
173頁反面),上訴人抗辯:99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係偽造云云,難信屬實。又依上開譯文記載:「 徐梁 美女:我要請問,那時候要拆窗戶的時候,大家有沒有開會,你們有沒有開過會?沒有開會吧,那他(指李明融)私自拆就要他負責,把他補強補好,這是理所當然的」、「 吳郭玉女 :最重要就是這一點,鋁門窗拿到哪裡去了都不知道,把牆一大個打通幹什麼」(見本院卷第169頁),顯見當天係住戶 徐梁美女 、 吳郭玉華 質疑上訴人擅自補強地下室樑柱並拆卸鋁門窗,恐有違害建築結構安全之虞,核與被上訴人陳述:「98年3月14日會議係由在場之35號4樓區權人(即吳郭玉華)提出一疊B3原有鋁窗照片,並指為李明融破壞,要求會議處理」等語,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李永騰亦證稱:「…當天開會我人不在,至於有提到地下3樓鋁門窗遭被告李明融拆除,是之前有住戶提過所以才會在會議有這種紀錄的決議,我沒有聽過從原告口中說出李明融有拆除地下3樓的舉動,是從別的住戶那邊聽說過,這是我不在場時的決議,我只是事後加以追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誣指李明融拆除地下3樓鋁窗云云,已嫌無憑;參諸A棟管委會委任律師於101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將地下3樓鋁窗回復原狀,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7頁),足見A棟管委會係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每戶收取1萬元辦理建物結構安全鑑定事宜並追究李明融擅自拆除地下3樓鋁窗之責,上訴人復未舉證有相當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指摘其破壞社區設備之情,則系爭A、C、D文件指摘被上訴人:「聯合住戶進行圍剿與恐嚇」、「…蔡哲美可只是出一張嘴,連一塊錢都不用出就讓社區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家裡搞得天翻地覆」、「蔡哲美反應卻是不用你管,就是你李明融破壞設備的」、「以總幹事身分做工作報告,說地下鋁門窗被李明融拆除破壞」等語,客觀上足使人產生對被上訴人負面之評價,難謂係基於社區公益需要而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主張:王秀元散發上開文件損害其名譽,洵屬有據。㈢被上訴人散佈李明融檢舉違建之謠言,並誣指上訴人住家為賊窟部分: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散佈謠言誣指李明融檢舉白雲山莊
違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53頁),證人李永騰亦證稱:「我沒聽過原告這樣講,僅在路邊聽過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通觀上訴人提出99年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僅質疑李明融有無照相,或就李明融有無自稱因其密報檢舉致附近頂樓均無加蓋一事詢問住戶 林火山 (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此觀錄音譯文記載:「蔡哲美:那個林先生(指住戶林火山),你剛搬來的時候,他(指李明融)有沒有跟你講說,你放心,你買這裡房子的時候,頂樓都不會加蓋,頂樓都是他去密告的,有沒有?」等語即明,並未指摘李明融有何向主管機關檢舉白雲山莊違建之情事,縱訴外人 劉國泉 傳述係被上訴人表示李明融一直在照相,故前來拜訪李明融溝通等情屬實,上訴人既未查證劉國泉傳述內容是否屬實,輕信不實之事,發出系爭A、D、E文件轉述予第三人,指摘被上訴人「散播謠言」、「惡意造謠生事」等語,亦構成過失侵害他人名譽。
⒉上訴人又辯稱:王秀元於100年4月30日下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後,邀請訴外人 麥燦 文至住處聊天,被上訴人竟表示「麥先生你不要去她家,她家是賊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所舉證人 麥燦文 證稱:「(問:蔡哲美當場有無說麥先生你不要去她家,她家是賊窟這些話?)無,沒有聽到,大概2年前的事,我第1次去開會議,我看到好多人開會時為了問題在爭執,散會我就離開」、「散會時我有聽王秀元跟我說請我去她家坐,在其他時間也沒聽聞」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證人李永騰亦證述:「(問:有無聽過蔡哲美說被告家是賊窟這句話?)從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則上訴人以系爭B、F文件虛構被上訴人對社區住戶指稱其住家為賊窟之情節,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構成侵權行為。
六、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仍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擔任A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上訴人發出系爭文件所載內容,其遣詞用字屬負面、尖酸刻薄,涉及攻擊被上訴人。其中系爭A文件雖僅致函陳英峰、徐志宏,系爭E、F文件雖分別指明交予訴外人徐梁美女、徐延安,依上說明,仍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況李明融自承:「系爭E文件是夾在2、3輛車的車窗上,因為不知他的車是哪輛」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則李明融散發系爭E文件自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將系爭D文件部分內容張貼於白雲山莊管委會公佈欄,並委請A棟管理員 王志平 轉交系爭D文件全部通知A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經證人王志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且有照片1幀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李明融於100年12月23日A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系爭G文件作為臨時動議,並自認:「主席李英隆將該文件交給原告之配偶」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李永騰亦證述曾看過該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則系爭D、G文件已為A棟區分所有權人或100年12月23日與會者閱悉其內容,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是上訴人抗辯:系爭A、D、F文件均係私人信件,亦未散發系爭G文件,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無足取。
七、按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分別發出系爭文件,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查:
被上訴人係商專畢業,現任華航公司會計審核員,名下有土地、建物,100年給付淨額121萬9,275元;王秀元三專畢業、李明融五專畢業,目前均已退休,王秀元、李明融於
10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8,820元、34萬7,398元,名下各有房屋、土地、投資數筆,李明融另有汽車3輛,財產總額依序為453萬9,845元、299萬2,550元,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至215頁),且有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29-138、167、171-17
6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發出系爭文件對被上訴人名譽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酌定王秀元、李明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2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王秀元、李明融依序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48-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表┌────────────────────────────────────────┐│上訴人王秀元部分:│├──┬───────┬───────────────────────┬─────┤│編號│時間│內容│出處│├──┼───────┼───────────────────────┼─────┤│A│99年10月31日、│①蔡哲美利用無暇管理社區事務的前主委李英隆及從│原審卷│││99年11月1日│未管過社區事務易於操控的現任主委李永騰「為所│第11-17頁││││欲為」,利用管委會名義「躲在主委背後」,對李│││││明融「進行圍剿與暴力恐嚇」。│││││②蔡哲美跟他的配偶莊春長又「處心積慮」的利用與│││││李明融有怨的鄰居徐梁美女「惡意造謠」。│││││③蔡哲美代表的是管委會,管委會帶頭警告住戶不准│││││關心社區事務、不准碰觸社區內所有東西、限制住│││││戶出入之自由,甚至聯合曾對某些心中不滿、有私│││││人恩怨之住戶,於正式召開的會議中進行「圍剿與│││││恐嚇,這種事有史以來也只會在總幹事蔡哲美任內│││││上演」。(她儘管去否認,陳英峰先生即是與會的│││││樓長見證到一場絕無僅有的「吃人秀」)。│││││④難道就因為她「懂得煽動又夠兇悍、夠傲慢、夠霸│││││道」?莫非已有惡勢力黑幫進駐本社區?││├──┼───────┼───────────────────────┼─────┤│B│100年5月26日│蔡哲美更以徐梁美女的假見證為藍本對著住戶(住址│原審卷││││詳卷)說「她家(33號2樓)是賊窟」。│第18頁│├──┼───────┼───────────────────────┼─────┤│C│100年12月20日│①一再以此借題發揮,旨在「打壓」李明融之事實。│原審卷││││②白雲山莊正施工中的工程被檢舉100多次就是李明│第19-23頁││││融檢舉的。這莫須有的誣賴,後來劉建築師證實正│││││是管理委員會的蔡哲美告訴他的。│││││③她們將所有可發揮的議題都和管委會、都和社區緊│││││緊綁在一起,而自己卻「躲在幕後」。│││││④蔡哲美一再「危言聳聽」的說詞結構安全鑑定報告│││││,蔡哲美可只是「出一張嘴、連一塊錢都不用出就│││││讓社區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家裡搞得天翻地覆」。││├──┼───────┼───────────────────────┼─────┤│D│101年4月9日│①這謊稱被房東全權委託的蔡哲美擔任總幹事,「躲│原審卷││││在」管委會內到處「製造不實言論積非成是」。│第24-29頁││││②打水的幫浦水管被熔斷了,李明融基於水電專業告│││││知管委會,蔡哲美反應卻是不用你管,就是你李明│││││融破壞設備的。蔡哲美「精心辦了一場批鬥大會」│││││,社區管委會「已被蔡哲美這家人用恐怖手段所掌│││││控」。│││││③謊稱房東全權委託,這「有如詐騙集團之行徑」,│││││混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加會議討論、表決。自│││││99年3月21日開始「胡亂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④蔡哲美連同98年、99年、100年4月30日,一共4次│││││出席都是「詐騙」,名字後並沒加代理,「詐騙」│││││的行徑如此囂張。│││││⑤蔡哲美自99年3月21日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始│││││偽造文書」,同時「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她續任總幹事。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的情形更是連續於100年4月30日、100年12月23日│││││會議偽造會議紀錄而達3次5筆。│││││⑥簽名可以看出多位不是本人親簽,「偽造的不是很│││││高明」,「詐騙行為」只是多一樁。│││││⑦17人開會怎能產生決議,以這種手段來規劃我們的│││││社區以後不能產生管理委員是一種詐騙的手法。│││││⑧承租人這一家的這種「拉主委去死」的偽造提案、│││││決議的手法中於留下明確證據…有錄影、文件可是│││││寫得明明白白。│││││⑨蔡哲美「以詐騙的身分出席」,以總幹事身分做工│││││作報告,說地下鋁門窗被李明融拆除破壞。聽信徐│││││梁美女亂掰。不要被承租人「有目的地偽造文書所│││││惑」。│││││⑩蔡哲美「傳播謠言」,白雲山莊公司派來劉建築師│││││找本戶,說他們被告發一百多次,而她被本社區蔡│││││總幹事告知事李明融告發的,所以前來拜訪。││├──┴───────┴───────────────────────┴─────┤│上訴人李明融部分:│├──┬───────┬───────────────────────┬─────┤│編號│時間│內容│出處│├──┼───────┼───────────────────────┼─────┤│E│100年5月間│這事除了蔡哲美「惡意造謠生事」外。│原審卷│││││第30頁│├──┼───────┼───────────────────────┼─────┤│F│100年6月13日│蔡哲美對著社區的人說:她(王秀元)家是賊窟。│原審卷│││││第31-32頁│├──┼───────┼───────────────────────┼─────┤│G│100年12月間│區分所有權人李愛珠女士卻否認有給她(指被上訴人│原審卷││││)任何授權。並說:有無授權,請看有無委託書。一│第33-35頁││││個租房子的人隨時可以拍拍屁股走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怎能變成管理委員在社區內主導決策還「│││││興風作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