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店簡60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至原告原請求㈠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6段21巷12號4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
;㈢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30元至搬遷日止。惟嗣於
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㈠、㈢,又於同年
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揭訴之聲明㈡為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21,691元,此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就該撤
回部分,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
負擔;至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故上開撤回及減縮部分所
生之費用,不應由對造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游士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
合計 1,000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