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
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陸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