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安寧秩序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8年7月27日
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119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6月3日9時50許,在台中縣○○
鎮○○里○○街○○○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