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三八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均在桃園縣○○鄉○○路○○○號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先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包(各毛重二點七公克、零點二公克,總毛重二點九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